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訴訟代理人 黃浤瑄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月桂訴訟代理人 曾景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連上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吳嘉恆,並經其於112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且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12年7月6日經水人字第11251051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30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8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12年7月26日以民事更正減縮聲明準備㈡狀,將聲明請求金額之本金變更為4,084,32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總價13,979,986元標得伊公開招標

之「110年度曾文水庫公務小船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上開決標日期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300日曆天即至111年1月12日止,將採購標的送達曾文水庫大壩碼頭指定位置安裝測試完畢,伊已依約於110年8月13日給付以契約總價15%計算之第一期款2,096,997元予被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就系爭標案召開第5次工作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履約進度僅達49%,逾期天數已達69日,業已違約,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之約定,於會議中當場由原告正工程司兼主任陳柏宗以口頭告知自111年3月23日起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列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再於同年4月7日以水南曾字第1113001657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後續程序,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被告,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23日經合法解除。

㈡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⒈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將已受領之第一期價金2,096,997元返還予伊。⒉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伊自履約期限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兩造解約日即同年3月22日止共69日,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964,620元,且依同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開逾期保證金於伊自被告處沒收之138萬元履約保證金內扣除。⒊伊委請訴外人海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已支付該公司4期工程款共計823,890元,監造部分按已執行工程進度計算,伊已支付375,689元,此部分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予伊。⒋又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標案經重新招標,已於112年5月11日由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以總價16,005,000元決標,伊因重新招標所生採購金額之預算差價損失共2,025,014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⒌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未依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所召開系爭標案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第17點決議在同年月20日提出圖說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制訂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扣點(下稱系爭查核扣點)」之規定,即應給付伊以1點扣除之罰款2,000元。

㈢綜上,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後,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2,096,997元、已支付之監造費用375,689元、重新招標之價差損害2,025,014元;依系爭查核扣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金2,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964,620元,再扣除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所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38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084,320元(計算式:2,096,997元+375,689元+2,025,014元+964,620元+2,000元-1,380,000元=4,084,320元)等情。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4,0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之三級警戒,

缺工時間長達半年,而受有不可抗力,導致系爭標案延誤,伊已於110年7月15日召開之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中表明前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伊若不能履約,得免除契約責任。且伊已於110年12月10日完成第2期船殼積層脫膜工程,係原告遲未完成查驗,且未依約支付總價20%之工程款,導致伊所訂購到港之引擎、傳動軸,已完工之羅槳等配件,均因無法支付費用而無從繼續進行系爭標案,是系爭標案之遲延,非可歸責於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所請求各項金額,除罰款2,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總價13,979,986元標得其公開招標之系爭標案,兩造並於上開決標日期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300日曆天即至111年1月12日止,將採購標的送達曾文水庫大壩碼頭指定位置安裝測試完畢,原告已依約於110年8月13日給付以契約總價15%計算之第1期款2,096,997元予被告,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就系爭標案召開第系爭會議時,以被告當時履約進度僅達49%,逾期天數已達69日,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之約定,於會議中當場由原告正工程司兼主任陳柏宗以口頭告知自111年3月23日起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列入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再於同年4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後續程序,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解約函、原告就被告請領系爭標案第1期款之內部簽呈、支出傳票、匯款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原告在111年3月22日

召開系爭會議時,其履約進度僅達49%,已逾履約期限111年1月12日達69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11年3月24日大園埔心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屬實在。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標案係遭受新冠肺炎缺工之不可抗力,依

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得免除契約責任;又被告已完成第2期船殼積層脫膜工程,係因原告遲未完成查驗,且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總價20%之工程款,使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是系爭標案未於履約期限完成,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僅達49%,(落後達20%以上),且已逾履約期限達30日以上為由,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5款固約定,因瘟疫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以新冠肺炎導致缺工一事,因非日後「不能履約」之不可抗力,而係待疫情趨緩解禁後仍可履約之「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被告所辯,其可依據前揭條文之約定免除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新冠肺炎導致缺工之不可抗力而未能依時履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爭執其自始均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以避免違約及被計算逾期違約金,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所辯是否可採,已堪存疑。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24日大園埔心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中提及「另因原物料大幅度調整及部分廠商無法準時交貨故延誤生產進度導致無法請領第二筆款項合約金額20%故使本公司陷入資金調度困難,料件無法準時到場使本案惡化延誤實屬無奈」等語,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公司於110年11月間有公司股東捲款潛逃,導致被告資金困難,標案進度慢下來等情,足證系爭標案之未能依時履約,非因不可抗力,而係因被告資金及物料調度發生問題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其未能依時履約,係因新冠肺炎缺工之不可抗力所致,無須負契約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b固約定:「㈠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⒉分期付款(無者免填):⑴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b.第二期款:船廠完成本船之船殼積層脫膜,檢附相關完成後照片,經查驗無誤後,支付契約總價20%。(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然廠商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亦經系爭契約同條項第9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標得系爭標案後,經監造單位海睿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核算進度落後達8.9%,為避免落後情形持續擴大,原告期間共召開5次工作檢討會議,並於會中與被告協議管控事項及辦理期程,亦多次函請被告儘速趕工,並提送趕工計畫及相關文件,惟被告仍無積極作為,一再失信,導致落後情形持續擴大,於完成離膜作業第2期請款條件時,落後進度已達62.48%,原告因而依據前揭條文暫停給付被告第2期契約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標案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海睿公司110年11月22日睿字第1101122001號函、110年11月26日睿字第1101126001號函、110年12月15日睿字第1101215001號函、110年12月29日睿字第1101229001號函、111年1月13日睿字第1110113002號函、睿字第1110113005號函、111年3月24日睿字第1110324001號函、系爭標案110年及111年之履約情形(表格及圖說)、系爭會議紀錄、原告111年4月15日簽呈、110年11月10日水南曾字第11053089450號函、110年11月26日水南曾字第11030060070號函、110年12月3日水南曾字第11030062070號函、110年12月23日水南曾字第11030067010號函、111年1月12日水南曾字第11130002330號函、111年4月8日水南曾字第11130017080號函、被告110年11月18日倫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67頁至第291頁)。被告雖否認其於完成請領第二期款之工程時,落後進度已達62.48%之事實,然不否認曾經原告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且系爭標案至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之進度僅49%,於110年12月10日之進度落後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可暫停付款之20%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316頁)。而被告無法按期履行系爭契約係因其資金、物料調度困難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因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目之約定,暫停給付第2期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原告遲未就第2期船殼積層脫膜工程完成查驗,且未依約給付總價20%之工程款,才使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無足採。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可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陳稱: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中,以被告

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系爭標案於會議當時之履約進度僅達49%,並已逾履約期限111年1月12日達69天為由,由原告所授權之主工程司兼主任陳柏宗以口頭告知被告總經理曾景堯,將於隔日起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且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兩造系爭契約依據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應已於111年3月23日合法解除云云。惟查:

①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三十日以上。」之約定,可知廠商履約有該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時,原告雖「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但限定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5條關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即規定當事人「得」解除契約,根本無須當事人特別約定於契約中甚明。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載之「書面」,應係兩造就機關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之特別約定,為求其慎重之意,兩造自應遵守。原告陳稱該條文既約定「得以書面」解除契約,即係原告可選擇不以書面而以口頭方式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口頭解除兩造系爭契約,雖其意思表示已達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系爭契約自未因原告當日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②然原告於前揭會議後,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內載有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及後續程序內容,且附有記載解約理由之系爭會議紀錄之系爭解約函寄予被告,被告已於同年4月22日收受系爭解約函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6頁),且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解約函及中華郵政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265頁),則兩造系爭契約應於原告前揭解約之意思表示在111年4月22日到達被告時合法解除。至原告主張於系爭解約函送達被告後,解約日期可回溯至111年3月23日云云,因與本件原告實際依系爭契約以書面向被告解約之時間不符,若許原告自行決定解約日期,亦恐有害於被告權益,而不足採。兩造系爭契約應於系爭解約函送達被告之111年4月22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084,320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於110年8月13日給付被告系爭標案第1期款2,096,997元予被告,且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2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前已敘明。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標案第1期款之本金2,096,997元(不含利息),即屬有據。

⒉再兩造曾於110年7月15日系爭標案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中達成

協議,如被告非經原告許可,延誤提送契約所訂圖說資料,或延誤修正提送時,原告得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工程契約條款,以每逾期5天為1期,未滿5天以1期計,每期應扣點數1點,每點處以2,000元罰款之方式,處以被告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修正者亦同,以促請被告如期如質完成系爭標案,原告並於會議中要求被告要將6項修正圖說自開次開會次日起5日內交由監造單位審查,違者依上開約定處以扣點罰款,而被告逾期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修正圖說,應扣點數1點,處以罰款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紀錄及110年系爭標案履約情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罰款2,000元,亦屬有據。

⒊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業已分別明訂。契約經依第1款(應為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①原告為讓系爭標案順利進行,曾於109年5月6日與海睿公司簽

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將系爭標案之設計及監造委由海睿公司辦理,依約契約金額為97萬元,契約期限至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本國小船執照止,而海睿公司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就監造業務已付出相當之成本,原告後以工程進度百分比49%及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69日(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核算海睿公司監造服務費用共314,893元【計算式:(監造費用437,350元×49%)+(437,350元×69/300)=314,893元】,再加計以管理費、職業安全費及營業稅以外各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總和813,030元為分母,實際監造服務費用314,893元為分子之比例,分別乘上管理費80,930元、職業安全費用29,850元後,所得出屬於監造服務所產生之管理費31,345元及職業安全費用11,561元,合計共375,689元之監造費用予海睿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11年9月13日系爭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結算金額表、原告111年12月23日撥付監造服務費簽呈及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29頁至第238頁)。雖被告就原告計算金額否認為真,但所辯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已就計算方式及金額提出證明,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此部分之監造費用375,689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經合法解約後,原告就系爭標案為重

新招標,後由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1日以16,005,000元標得新標案,原告因被告違約,需支出較其原與被告所約定標案價金13,979,986元多2,025,014元之價金,始得購得系爭標案所約定之小船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10年3月23日系爭標案決標公告、新標案招標公告、新標案資格標開標紀錄、決標紀錄表、新標案契約書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其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之差額損失2,025,014元,亦應准許。

⒋復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履約期限屆至後

仍無法履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解除兩造系爭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約定履約期限隔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經於111年4月22日合法解除前之111年3月22日止共69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64,620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3,979,986元×69日×1/1000=964,62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一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②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同條第4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應為第10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內容,可知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③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約定,可知兩造並未於該項

第2款約定於逾期違約金外,另訂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而係依第1款之約定,以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損害之範圍。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或第15條第10項故意就違約金或賠償金額之上限,特別約定互不計入,其意即約定可累加請求,但其等所約定違約金或賠償金之性質,均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當無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法定損害賠償範圍請求全部損害賠償後,可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重複請求非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既已依據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多支出之監造費用損失375,689元,以及系爭標案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之差額損失2,025,014元,又前揭損失之加總金額2,400,703元,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64,620元,原告當無僅請求該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可能,是其於請求2,400,703元後,再重複請求同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且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964,6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曾依約交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38萬元,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發還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及賠償之債務共4,499,700元(計算式:2,096,997元+375,689元+2,025,014元+2,000元=4,499,700元),經原告以自被告處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38萬元予以抵償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款3,119,700元(計算式:4,499,700元-1,380,000元=3,119,7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11年4月2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可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價金2,096,997元,應賠償之監造費用375,689元、重新招標所生採購金額之預算差價損失2,025,014元,及違約罰款2,000元,於扣除原告沒收之被告履約保證金138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所減縮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