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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謝馥禧(兼董春菊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 告 黃金環受告知人 李燦慶

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並未載明受告知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加訴訟,應屬漏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受告知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是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僅載明「受告知人」,而未載明「參加人」,並無漏繕需再予補充或更正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聲請更正裁定載明「受告知人是否參加訴訟」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