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菁倫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張孫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前向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民國103年12月31日清償,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爾後彰億公司將上開已確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洪有,之後洪有於108年10月3日以3,575萬元將上開已確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設定契約1份、移轉契約書3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嗣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2之被告違約金債權為46,602,74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於1
08年10月3日僅以3,575萬元(約6000萬元之半價)購買上開已確定6,0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違約金46,602,740元已將近本金債權6,000萬之8成,實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0元。
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對原告以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所列違約金債權變更為0元。
(三)聲明: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
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次序12之被告之違約金債權46,602,74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理由:⒈被告因原告之情商,108年9月30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由被
告出資6,000萬元,其中3,575萬元購買系爭債權6,000萬元及其抵押權等附屬權利,並代繳納原告啟承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欠稅2,425萬元(按:當時有查封登記,稅款有優先受償權),合計6,000萬元,連同之前借款及其他一切費用支出,共1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共3個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使用權出售,優先清償被告上開金額1億元債權,如有違反,願負2倍之違約金。
⒉108年10月3日,原告向前手洪有買受受讓系爭6,000萬元債
權及其附屬權利(包含違約金)時,原告與被告、讓與人洪有,共同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下簽署之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兹聲明並確認出讓人業已於108年10月3日將出讓人對下列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計算至108年10月03日共計本金6,000萬元正及利息、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張孫寶蓮,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法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即日起,應逕向受讓人張孫寶蓮清償相關債務,特此出具讓與,以資證明。」 即當下承諾向被告清償系爭6,000萬元及其附屬權利(包含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之6,000萬元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乃被告之唯一有利保障。⒊原告明知上情,事後不僅不履約,違約不還,更進一步提
起本件訴訟,否定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分配,犠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應認定違反誠信原則,其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二)退查,系爭違約金以6,000萬元原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論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並無過高,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
⒈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被告係因債權讓與受讓該6,000萬元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故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有清償該6,000萬元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包含違約金)之義務。
⒉按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本金債權6,000萬元」為基準,並
無違誤,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至於,被告以若干金額購買6,0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來應給付6,000萬元本金債務,要屬兩事,原告前開主張,更不足取。
⒊按修法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超過者無請求權。」本件約定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僅最高約定利率之一半,並無過高或不公平之處。查:
⑴按系爭借款債權6,000萬元抵押設定時,未約定借款利息
及遲延利息,僅登記:「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本件強制執行分配表,未計入借款之法定利息,僅計入系爭違約金債權,合先陳明。
⑵系爭4,662萬元之違約金,係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
5日止,共7年10個多月違約金之總合,並非一朝一夕,原告以倒果為因、以其總額占債權本金之成數若干之方式,推稱違約金過高或有何不公平之處,委不足採。查系爭分配表列入之系爭違約金債權46,602,740元乃清償期屆至始發生者,即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止所生之違約金,可知系爭違約金條款係為填補債權人逾期未清償6,000萬元債務後每年所生損失,債權人無法回收該6,000萬元債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無法即時取回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審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可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利率並未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年息計算,並隨時間遞延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斟酌系爭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故本件約定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僅最高約定利率之一半,並無過高或不公平之處。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所製作,預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曾輝芳、黃啟勝於109年8月11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對原告啟承公司有債權,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原告啟承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原告呂菁倫,然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就原告呂菁倫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以其為附表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在債權本金6,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不動產,拍賣獲得250,008,888元之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本金6,000萬元、違約金46,602,740元,共106,602,740元,分配比例為100%,原告乃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應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而110年7月19日之前之最高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抵押權契約書上之記載,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
息均約定為無,違約金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39頁、第71-76頁)可稽。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約定103年12月31日清償,然債務人即原告啟承公司至本院111年10月5日拍定附表所示抵押物時,長達7年分文未償,且違約金約定逾期按每年年息百分10,斟酌系爭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故本件約定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僅最高約定利率之一半,並無過高或不公平之處。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3,575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債權及抵押
權,以對價而言,被告獲得46,602,740元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被告以3,575萬元向訴外人洪有購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啟承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受讓系爭債權,依法即得依該債權契約內容對原告啟承公司行使權利,與原債權人洪有、彰億公司之權利內容無異。至於被告以何對價向前手債權人處受讓系爭債權,與原告積欠本金及違約金之約定,要屬兩事,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⒋此外,原告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當事人所受利益、損害,暨被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年息百分之10外,別無主張應給付借款利息等情形,認定系爭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為0元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請求酌減為0元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12之被告之違約金債權46,602,74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土地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全部)建物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號 1分之1(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號 1分之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