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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俊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反訴,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7,878元【計算式:(134.74+67.03)×21,400=4,317,8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