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廖仲元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被 告 朱信成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4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2時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即第四海巡隊備勤室,因被告說話聲量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腳踢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左眼傷勢目前無光覺、無康復可能性。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40元;②聘請看護一個月75,000元;③為休養而住宿旅館一個月16,000元;④一個月伙食費10,000元;⑤車資655元;⑥原告老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原本每月騎車返鄉,現因一目失明而終身只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鄉,以台鐵車資及原告餘命計算,請求將來之交通費151,200元;⑦110年6月至10月短少之超勤補助津貼51,000元;⑧110年不休假加班費42,260元;⑨原告左眼永久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月薪87,925元,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9,087,365元;⑩更換義眼費用10萬元;⑪精神慰撫金2700萬元。至被告辯稱替原告支付58,166元費用並主張扣除部分,手寫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另被告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原告不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640元及3個月未領超勤補助津貼30,600元無意見;至請求看護、旅館住宿、伙食費、車資、將來返鄉交通費,均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不同意;不休假加班費是因為原告休假而無法領取,與系爭事故無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各案情形不同,應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引用其他判決即認定原告一目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且原告為公務人員,雖左眼失明,然其薪資收入並未減少;更換義眼部分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接獲母親身體不適就醫之電話,因在備勤室音量問題而遭原告大聲制止,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先出手推被告,被告一時難以控制亦推原告,二人始發生衝突,被告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被告已為原告支出58,166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前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原告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不服而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6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門診收據、育安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一個月支出75,000元、住宿旅館一個月支出16,000元、一個月伙食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其中「脫臼、鈍傷、挫傷、擦傷」部分先於受傷當日至急診處理,復於110年6月1日至骨科掛號就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另「眼球破裂」部分係於110年5月29日在成大醫院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蹠骨骨折」部分則於110年6月3日在榮總臺南分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固然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處置,均無記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此乃因原告分別至不同科別甚至不同醫院就診,若分別觀察原告傷勢可能都覺得只需要休養、不需要看護,但若合併觀察其左肘脫臼、右側第五蹠骨骨折,應已疼痛難耐、肢體行動不方便,又其全身多處鈍、挫、擦傷,再加上左眼眼球破裂、影響視野範圍,本院認為至其榮總臺南分院出院(110年6月4日)後一週,即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應有全日專人看護並協助其就醫之必要。此後,依醫囑所示,原告只需要休養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11日」之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1日之看護費用,已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告求償範圍(見附民卷第11頁),附此敘明。至原告住宿於華南商務旅館一個月而支出16,000元,固有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惟原告於受傷前可住居於海巡隊備勤室,且原告於臺南市區亦有房產,有財產所得調卷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原告有投宿商務旅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旅館費用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伙食費10,000元部分,為原告及看護日常飲食需求,並非損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車資655元: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支出655元,有乘車證明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5頁)。查該車費支出於110年6月4日,對照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該日為其出院日,原告甫接受蹠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一目失明,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車資655元,應予准許。
⒋將來返鄉交通費用151,200元:
原告主張家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原本每月騎車返鄉,因一目失明終身只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鄉,以台鐵車資(來回420元)及伊餘命計算(餘命29.84年,尚可返家360次),請求將來交通費支出151,2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終身定居住於臺南、雙親是否永久定居於雲林,或原告是否終身騎乘機車返鄉均不確定。況返鄉之方式眾多,屬日常生活之選擇,非如因傷住院、離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同屬治療之必需費用,是此部分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即不應准許。
⒌短少之超勤補助津貼51,000元:
原告主張因休養而未能工作,致其損失110年6月至10月每月10,200元之超勤補助津貼,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6月4日出院,術後宜固定、休養及復健共約3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至其餘診斷證明書則未載明原告休養天數。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宜休養3個月而同意超勤補助津貼30,600元(計算式:10,200元×3月)(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30,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不休假加班費42,260元:
原告僅稱因系爭傷害而將年度休假全數休畢致無法請領不休假加班費42,260元等語。依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然原告究竟請事假、病假甚或海巡署准予公傷假,未見原告提出差勤紀錄。又原告若請特別休假,於休養之3個月內共計幾日?一日工資為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原告請求不休假加班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9,087,365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傷後仍任職於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每月薪資並未減少,而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伊左眼永久失明,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3:眼球,視力失能」之「失能項目:3-10」之「失能狀態:一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八」,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後測得左眼視力為無光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又原告左眼球已無視覺功能而無康復可能性,復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53頁)。堪認依目前醫療技術已無法就原告破裂之左眼球為有效治療,則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經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八等級,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屬第3-
10第八等級視力障害「一目失明」,給付標準360日;相較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0%(計算式:360÷1200=0.3)。至原告爰引若干實務判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各該判決內容略以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日本勞工立法學說等語。惟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內容固提出「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346、347頁),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斟酌各項因素而非一體適用,況該表亦備注:第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比率,對公務員等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本院綜合原告之職業(公務員)、年齡、身體與健康因素判斷,認其工作上對於視力之倚賴程度尚可,並考量勞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制定,以該標準作為評估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應較可信,爰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計算比例」較為合理(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不採學者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並不可採。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固然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因有收入者亦可能因特殊原因之存在而與其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所屬勤務之主管即海巡署隊長李松樵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狀稱:目前原告專責負責大門警戒勤務,未來如其行動力與執勤力仍足以擔任大門警戒勤務或其他海巡業務,工作權仍會保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已逾2年6月,原告未主張伊職務有所異動,應認原告之工作尚屬穩定,則計算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金額時,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時,應著重考量於原告擔任公職,不易喪失職位而需另行謀職,故以受侵害時之工作收入作為認定標準,應為適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87,925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以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60年2月20日生,事故發生日為110年5月28日,其自110年5月29日至退休65歲即125年2月2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61,056元(計算方式詳見附件),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61,056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更換義眼費用10萬元:
原告起訴時主張需定期更換義眼,使用年限3年、以每次更換10,000元計算,算至原告餘命尚需更換10次,請求10萬元。嗣以書狀補稱:醫師曾表示眼球萎縮若太嚴重,需將眼球摘除更換義眼,手術約5萬元,裝入矽質球(5萬元),之後才能裝義眼,一次5年,每次14,000元,並提出台灣義眼研究所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固主張其每隔5年需更換1次義眼,每次費用14,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6月,原告尚未因眼球萎縮而接受摘除手術,則原告日後是否有進行更換義眼之必要,將取決於原告是否因眼球萎縮而進行之眼部重建手術,在此之後才能評估裝載義眼改善外觀之必要,也才能判斷第一次裝設義眼之時間及餘命期間需更換幾次。是原告摘除眼球之重建手術皆未進行,後續是否有裝載義眼之必要及費用,尚不得而知,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是此部分預為請求,難認有理。
⒐精神慰撫金27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已任職公務員30多年,現在海巡署擔任隊員,單身未婚;被告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於海巡署擔任技術助理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原告一目失明屬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綜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4,393,951
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640元+車資655元+超勤補助津貼3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61,05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互毆中,違反防止發生或擴大自己損害之義務,應適用過失相抵,由原告負擔部分責任等語。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亦有出手推擠被告,致被告受有前胸臂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縱雙方皆有受傷,僅係原告衝突事件原先原告亦應負刑法傷害罪責,仍非兩造間過失傷害之與有過失所造成,至多僅得認定兩造皆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被告無從主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原告與有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辯稱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58,166元應予扣除等語。系爭事故後,原告有聘請看護訴外人張宦雄,依被告與張宦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張宦雄12萬元,作為原告開支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刑事卷第135頁)。惟被告嗣以貸款壓力沉重、看護費用及旅館費用負擔過鉅為由,請張宦雄先將部分款項退還(見本院刑事卷第167至171頁)。堪予認定被告曾替原告支付若干費用及取回部分退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支付費用等語,尚難採信。依被告所辯,其支出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看護費7,200元、急診費1,016元、眼鏡費1,400元、110年6月4日至6月11日看護費20,000元、住宿費18,000元、6月4日雜支4,930元、6月5日雜支2,930元、6月6日雜支470元、6月7日雜支740元、6月8日伙食與雜支1,400元、6月11日醫藥材料及停車費80元,共計58,166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查被告提出看護費支出之照顧服務費用證明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金額為7,200元、20,000元,惟此部分係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1日之看護費,原告已因被告支付而未於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又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11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自不得於本案中扣除;又被告所提手寫紀錄,分別記載110年6月4日至11日原告之開支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此部分實為被告預先支付張宦雄12萬元,而張宦雄逐日手寫記載原告開支情形,並以LINE傳送檔案供被告過目,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43至165頁),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手寫而是看護張宦雄逐日紀錄,且張宦雄是將原告逐日花費於12萬元扣除後之餘款退還被告,應可認定被告有支出6月4日雜支4,930元、住宿房租18,000元、6月5日雜支2,930元、6月6日雜支470元、6月7日雜支740元、6月8日伙食與雜支1,400元、6月11日醫藥材料及停車費80元,合計28,550元;至被告稱急診費用伊支出1,016元,及於年青人眼鏡支出1,400元,急診費用被告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眼鏡店之花費則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綜此,被告已支付原告28,550元,自應認作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401元(計算式:4,393,951元-28,550元),應有理由。
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並規定,前開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之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應支付原告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刑事案件與本件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如被告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為給付」時,則原告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給付360萬元與原告,則尚不應扣除此部分緩刑附條件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件: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61,056元:
【316,530×10.00000000+(316,53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3,561,05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