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昇旻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①柯博恩
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③柯春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被 告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廢止登記)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⑦吳麗敏被 告 ⑧徐建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宥蓉被 告⑨徐繹豐
⑩游坤城
⑪黃協有⑫蕭棕峙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443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應進行清算;又被告⑥義翔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民字第114000038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義翔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應以義翔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義翔公司之章程內容,其股東為被告⑦吳麗敏,則原告以吳麗敏為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⑥義翔公司、⑦吳麗敏、⑨徐繹豐、⑪黃協有、⑫蕭棕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⑩游坤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①柯博恩明知被告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及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_Microelectronics_Corp.)」(以下分別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以下均同,不贅述)】。被告①柯博恩又於107年1月至6月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之委託,前往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約定由被告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_SDI)」(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與上開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合稱為系爭廢鋁箔包裝袋)。
㈡嗣被告①柯博恩將系爭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他廢塑膠(下稱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理。被告④鄭良德又將系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處理,且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偉成公司提供之場地。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④鄭良德遂委請被告⑤顏志明代為尋找他人處理,確認被告⑥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④鄭良德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⑥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提供之場地。再由被告⑩游坤城於107年4月至5月間自被告⑥義翔公司廠區載運系爭廢棄物至被告⑪黃協有指使⑫蕭棕峙向原告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堆滿系爭廢棄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又因系爭房地有被告應清運之系爭廢棄物,重量仍在確認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⑥義翔公司、⑦吳麗敏、⑨徐繹豐、⑪黃協有、⑫蕭棕峙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③柯春良(下稱柯博恩等3人)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陪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
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時,或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知悉被告⑫蕭棕峙在系爭房地堆放系爭廢棄物,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9日或9月16日起算,其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柯博恩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惟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③柯春良涉有不法,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難謂其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①柯博恩或其以被告②增明公司之名義交付系爭廢棄物與被告④鄭良德之行為,未必會發生「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房地」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縱認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該2人已將堆
放在系爭房地之系爭廢棄物全數清除,經原告在場確認,事後亦無異議,基於無損害無填補原則,原告不得向該2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各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主次因,區分內部分擔比例:被告⑪黃協有、⑫蕭棕峙負擔70%,⑧徐建德、⑨徐繹豐、⑩游坤城負擔25%,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負擔5%。再者,原告對被告⑫蕭棕峙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⑫蕭棕峙內部應分擔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協助臺南環保局等機關稽查時,即知悉
系爭廠房遭承租人即被告⑫蕭棕峙堆置系爭廢棄物,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應負全責之被告⑫蕭棕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債務免除」之效力,應及於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故原告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1365萬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除刑事一審判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而由刑事一審判決、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內容,可知與其等有關之廢棄物,由被告②增明公司載運至被告⑥義翔公司處,即已結束,其等未曾前往系爭房地,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⑧徐建德部分:
伊雖曾交付不織布及塑膠料等廢棄物給被告⑪黃協有,亦曾載運廢棄物至黃協有承租之屏東土地;然該廢棄物與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並非同一,伊與被告⑥義翔公司未曾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係由上開屏東土地運送過來,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⑩游坤城部分:
伊僅為司機,載運兩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伊不清楚該地點是否為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伊收取之兩趟車車錢1萬4000元,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沒收,且處伊有期徒刑1年4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其於1
0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即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⑫蕭棕峙,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每月租金6萬8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臺南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査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卷㈠237、235、260頁及卷㈡340、344頁)。又臺南環保局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保七第三中隊及原告前往系爭房地會勘稽查之結果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⑫蕭棕峙,系爭土地約1200平方公尺,系爭廠房約770平方公尺,廠外之空地約430平方公尺,廠内堆置廢塑膠比例約6分之5,清洗廢塑膠後之底泥約6分之1,以太空包裝分別為35包廢塑膠混合物及4包底泥,廠外堆置約90包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5包;後續經由廢棄物標籤等可辨識物查獲廢棄物產源係由多家科技產業公司產出,包括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三星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南環保局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1120150154B號函在卷可參(卷㈡353、354頁)。
㈡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④鄭良德、⑤顏志明、⑥義翔公司、
⑧徐建德、⑨徐繹豐、⑩游坤城、⑪黃協有因下列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13年6月26日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卷㈡13至17、102、103頁)認定其等犯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⒈被告②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①柯博恩為被告②增明公司代表人即被告③柯春良之子,為被告②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①柯博恩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受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並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②增明公司司機至欣銓公司指定之廠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與其他較難以利用之廢塑膠堆置及貯存於被告②增明公司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榮興路335號、東勇街490巷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或土地上(以下分別稱A1、A2、A3、A4地),共計自欣銓公司獲得63萬8995元之報酬。
⒉被告①柯博恩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以被告②增明公司名義受
升捷公司之委託,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同時約定由被告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外包裝之PE膜等廢棄物,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②增明公司司機至上址載運上開再利用物品及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人工分類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貯存於被告②增明公司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或土地上(下稱A5地)。
⒊被告①柯博恩明知上開廢棄物已無法出口或由被告②增明公司
再利用獲利,在其友人即被告④鄭良德稱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等廢棄物對伊尚有用途後,即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逕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無償將上開廢棄物,併同其他廢塑膠(即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理;及於108年1月間以每公斤收取0.5元之價格將部分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可再利用、難以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④鄭良德清理。
⒋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④鄭良德先與偉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接洽,提供被告②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陳永松,確認偉成公司願意處理後,即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A1至A3等處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陳永松提供之嘉義縣○○市○○○○區○○路0○0號偉成公司廠區(下稱B地),共7車次,被告④鄭良德每車次支付被告⑤顏志明6000元之運費,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陳永松為偉成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7月至8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車次支付被告④鄭良德約1萬元之費用,向被告④鄭良德購入上揭7車次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堆置在B地上,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
⒌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④鄭良德遂委請被
告⑤顏志明代為尋找處理機構,被告⑤顏志明遂代為與被告⑥義翔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⑧徐建德、實際負責人即被告⑨徐繹豐洽談,並提供被告②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其等確認被告⑥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④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即指示被告⑤顏志明駕駛甲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所提供之義翔公司實際營運處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共35車次,每車次運費6000元另由被告⑥義翔公司支付與被告⑤顏志明。
⒍被告④鄭良德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訴外
人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8503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7976號、HBB-3729號,下稱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被告⑥義翔公司交由被告④鄭良德轉付顏麒霖),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
⒎被告⑧徐建德、⑨徐繹豐為被告⑥義翔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9
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被告④鄭良德約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被告④鄭良德購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依上開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⒏被告⑪黃協有明知自己、被告⑫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竟與被告⑫蕭棕峙共同基於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9日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⑩游坤城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被告⑥義翔公司不能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7年4月中下旬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因被告⑪黃協有、⑫蕭棕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物又於上開期間被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輾轉堆置、貯存在系爭房地,被告⑪黃協有以此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嗣因警方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督察大隊、臺南環保局前往系爭房地稽查,發現大量廢棄物,其中部分即為系爭廢棄物,而循線發現上情。
㈢如上所述,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④鄭良德、⑤顏志明、⑥
義翔公司、⑧徐建德、⑨徐繹豐、⑩游坤城、⑪黃協有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等犯或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告並以此為據,主張上開被告及被告②增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③柯春良、⑥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⑦吳麗敏、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即⑫蕭棕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由原告於107年9月16日接受保七第三中隊調查時,其陳稱
:「(系爭廠房當初承租於蕭棕峙時之内部狀態為何?現場廢塑膠混合物為何人所有或堆置?)當時為空的沒放置物品狀態。因為我將倉庫廠房租給蕭棕峙,廢塑膠混合物應該就是他的。」(卷㈡345頁調查筆錄),可知原告認為系爭廢棄物係蕭棕峙所有,且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廠房,亦可推知原告認為蕭棕峙應負責清運系爭廠房之系爭廢棄物。再由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被告民事陳報七狀後附被證10之被告②增明公司114年8月29日環事字第1140829001號函(卷㈡533頁),有何意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鄭良德及顏志明在現場分類,區分出增明公司、柯博恩需清除的部分。」、「因現場還在揀選廢棄物,還有柯博恩或鄭良德應清運的廢棄物」(卷㈡542至544頁),亦可知原告認為被告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④鄭良德應負責清運系爭房地之系爭廢棄物。⒉再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係指侵權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係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⑴被告蕭棕峙以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吉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徐建德經營之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三合吉公司以每噸250元(未稅、含運費)向繹群公司收購資源回收物品,收購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止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卷㈡331頁)。
⑵又被告蕭棕峙於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陳稱:「(三合吉公司是你成立的嗎?)我和朋友顏嘉男成立的,當初成立這家三合吉公司是要做五金買賣,有買過家用五金、工業用五金。」、「(為何三合吉公司後來會去買廢塑膠類的東西?)有一個朋友黃協有…叫我去做類似塑膠再生的事情,黃協有說買塑膠進來,然後我們再買攪碎機、壓縮功能的機台,壓成一塊一塊的,但後來機台還沒有買進來,我們就先把塑膠類的東西運進來,就是去找人去收這些塑膠,對方還會給我們錢。這些塑膠的來源是黃協有去找的。」、「(會租用這塊地目的?)為了堆放廢塑膠料而租的。」,有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卷㈡347至349頁)。由上情推知,被告蕭棕峙與其朋友顏嘉男設立三合吉公司後,被告黃協有建議被告蕭棕峙可以從事類似塑膠再生之生意,先向他人收購塑膠廢料,以攪碎機絞碎後,再以壓縮機壓成塊狀,由被告黃協有負責尋找塑膠廢料之來源。又由被告蕭棕峙與徐建德於107年3月1日簽訂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徐建德或其經營之繹群公司應為被告黃協有、蕭棕峙所從事類似塑膠再生生意之貨源。參以被告蕭棕峙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且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其係為堆放塑膠廢料而承租系爭房地,足以推知被告蕭棕峙承租系爭房地之目的,係欲堆放其與被告黃協有收購之塑膠廢料。
⑶再由被告蕭棕峙於108年6月24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時,其陳稱:「(系爭土地外面有無鑰匙可以鎖起來?)可以,鑰匙有兩把,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交給別人。
」、「(這個工廠除了你,還有誰在使用?)只有我。」、「(後來為何你堆置完之後就逃跑了?)後來在黃協有說沒有資金再買機台了,是在大約去年四或五月的時候,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處理了,我想說暫時先放著,如果黃協有有連絡再說。過沒幾天,我也有再過去廠房看一下,我有把那邊再鎖起來,後來就沒有再去過了。」、「(提示警卷第84-11頁稽査紀錄與照片,對於現場稽查紀錄與照片,有何意見?有沒有哪些不是你當初收的廢塑膠?)現況是這樣沒有錯。」(卷㈡349、350頁),可推知被告黃協有、蕭棕峙於收購塑膠廢料後之107年4或5月間,因無資金可以購買攪碎機、壓縮機,遂將塑膠廢料堆置在系爭房地,被告蕭棕峙並將系爭房地上鎖,未將鑰匙交給他人。
⑷將被告蕭棕峙之陳述,與原告於107年9月16日接受保七
第三中隊調查時之上開陳述(卷㈡345頁調查筆錄)互相勾稽,應可知被告黃協有、蕭棕峙收購之上開塑膠廢料,即為原告所謂「堆置在其系爭房地之系爭廢棄物」。原告係因被告黃協有、蕭棕峙收購系爭廢棄物,並堆置在系爭房地,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黃協有、蕭棕峙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因其權利受被告黃協有、蕭棕峙之侵害,而受有「其須支出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之損害,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之實際重量、清運費用之金額,未盡舉
證責任(被告已清除部分系爭廢棄物,原告未舉證證明剩餘廢棄物之數量、清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卷㈠79頁),系
爭廢棄物之數量為65萬公斤,即650公噸(計算式:65萬公斤×0.001=650公噸)。惟被告②增明公司於112年6月9日以環事字第1120609001號函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環保局於同年7月13日以環土字第1120076644號函表示,其原則上同意(卷㈠375頁),且說明第二點記載:「廢棄物清理量:約350公噸(依實際清運量為準)」,該數量與系爭報價單記載之650公噸,相差高達300公噸,則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主張其因清運系爭廢棄物650公噸而須支出1365萬元,已有可疑。
⑵被告②增明公司於113年3月25日以環事字第1130325號函檢
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報告書,向臺南環保局陳報其自112年9月2日至113年3月16日已清運廢棄物352.58公噸(卷㈠
425、426、428);嗣於113年7月2日以環事字第1130702001號函向臺南環保局陳報,其自112年9月2日至113年6月29日共清運廢塑膠370.15公噸,經臺南環保局於113年7月17日以環土字第1130092639A號函覆:「…,二、…,經本局113年7月12日派員至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復查,比對現場狀況尚與貴公司所提改善完成報告書中所附之照片相符,爰本局予以備查…。」(卷㈡203頁),由上情可知,被告②增明公司於112年9月2日至113年3月16日已清運系爭廢棄物352.58公噸,113年3月17日至6月29日又清運17.57公噸(計算式:370.15-352.58=17.57公噸)。又由臺南環保局114年2月25日環土字第1140021941號函:「三、…,且增明公司迄今已清理379.11公噸…。」(卷㈡241頁),可知被告②增明公司於113年6月30日之後,又清運系爭廢棄物8.96公噸(計算式:379.11-370.15=8.96公噸)。
⑶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650公噸,其依據僅有系爭報
價單,而如上所述,此重量與臺南環保局同意之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重量約350公噸,相差高達300公噸,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地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已因被告②增明公司陸續清運,而至少減少379.11公噸,就此部分,原告已無須再支付清運費用,原告仍以系爭報價單記載之650公噸為基礎,主張其受有須支出清運費用1365萬元之損害,實難採信。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3條第3項固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觀諸其立法理由:「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於1
11年12月5日向原告報價其清運費用為1365萬元,又參以被告①柯博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柯先生,你有清運350完成,我有請蘇律師行文法院具狀求緩刑」(卷㈠447頁),可知原告知悉被告①柯博恩有清運系爭廢棄物中之350公噸,且其同意讓被告①柯博恩以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方式,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原告亦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與被告①柯博恩對於第二次清除有共識(卷㈠321頁)。參以被告②增明公司於114年8月29日以環事字第1140829001號函向臺南環保局表示:
「現場以人工方式可搬運上車之廢鋁箔包裝袋已完成清理載運,敝司擬派怪手機具進場開挖揀選,爰申請作業期限展延至115年2月28日前,懇請貴局惠予核准。」(卷㈡533頁),原告對於該函文表示意見:「被告④鄭良德、⑤顏志明在現場分類,區分出①柯博恩、②增明公司需清除的部分」、「現場還在揀選廢棄物,還有①柯博恩或④鄭良德應清運的廢棄物」(卷㈡542、543頁),可知原告容認上開被告以人工或機具揀選、清運系爭廢棄物之方式,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且系爭房地亦已陸續回復部分原狀,則原告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清運系爭廢棄物而須支付費用」之損害,本應扣除上開被告已清運之系爭廢棄物數量,原告卻未扣除已清運之重量,仍執起訴時之系爭報價單,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650公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清運費用1365萬元,實難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仍有被告應清運之系爭廢棄物,數
量仍在確認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卷㈡545頁)。惟查: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須支出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1365萬
元」之損害,惟經被告柯博恩等3人辯稱:其等已履行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被告鄭良德、顏志明辯稱:原告迄今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計算之依據(卷㈠246、24
8、250頁及卷㈡544頁)。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所謂之損害(須支出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謂損害之依據,僅有系爭報價單,而如上所述,系爭報價單記載之650公噸,與臺南環保局同意之清理計畫書記載之重量相差300公噸,系爭報價單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9日聲請向臺南環保局詢問系爭房地上之廢棄物是否全部已清運完畢?若尚未清運完畢,臺南環保局目前是否有清運計晝?内容為何?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向臺南環保局詢問其於113年9月6日核定之處置計晝書記載「預計清理廢塑膠混合物約10公噸,清理期程至114年8月31日」,係被告增明公司於上開清理期間應負責清運之數量?抑或只有臺南環保局通知被告增明公司清運,被告增明公司才須前往清運?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同年8月1日聲請向臺南環保局詢問被告增明公司已清運多少重量之廢棄物?被告增明公司尚未完成臺南環保局核給之應負責清運之廢棄物重量尚有若干等情,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表示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卷㈡123、221、223、405、431頁)。由上情可知,原告仍欲藉由臺南環保局對被告增明公司所課予之行政義務,達到清運系爭廢棄物之目的。再者,由臺南環保局114年2月25日環土字第1140021941號函:「三、…,惟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其(即增明公司)應負擔清理之廢棄物,增明公司仍須負清理之責,此為本局核定公函内所附加之但書,旨為規範增明公司應完全負擔所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亦即清理期限(114年8月31日)屆期後,增明公司仍應負責清理。」(卷㈡241、242頁)。可知臺南環保局認定被告增明公司縱於其陳報之清理期限屆滿後,仍應就其所棄置之廢棄物負清運之責任。而如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增明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前,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650公噸,而被告增明公司迄今至少清理379.11公噸,臺南環保局又認定增明公司於日後仍應就其棄置之廢棄物負清運之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欲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仍應證明系爭廢棄物數量及其清運費用。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其仍以650公噸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為1365萬元,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既得以提出系爭報價單,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650公噸,應仍得舉證系爭廢棄物目前之實際數量及其清運費用,且該估算亦非屬重大困難,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650公噸,與實際狀況已顯然不符,且其對於系爭廢棄物目前之實際重量及清運費用之金額,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5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損害範圍,則有關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