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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綠色金融改革創新

試驗區花都分行即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少珊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莊佳叡律師相 對 人 陳榮備

林淑貞

陳正迪

莊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6月11日(2016)粵民初3號民事判決、西元2019年12月16日(2016)粵民初3號之三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5月29日(2019)最高法民終324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與聲請人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補充協議,並擔任廣東富邦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富邦公司未遵期付款,積欠聲請人人民幣853,839,554.54元,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6月11日(2016)粵民初3號民事判決、2019年12月16日(2016)粵民初3號之三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20年5月29日(2019)最高法民終32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確定,並由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聲請執行。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裁判,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判共3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77頁),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有海基會(112)核字第037708號、(112)核字第037340號、(112)核字第037349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1頁、第203頁),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裁判內容,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其理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