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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除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游怡芬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可見此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狀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法院僅依聲請人一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為保護受催告之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以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第14條、第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心燈教養院之社工吳采倫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視訊方式陳稱:「(問:聲請人游怡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上寫明障礙類別是第一類06.3,障礙等級為重度,請問這是屬於何種障礙?)是屬於心智方面的障礙。」、「(問:游怡芬是否可以理解本件聲請內容意旨?)沒有辦法。」、「(問:游怡芬是否有去聲請監護宣告?或受監護宣告?)應該沒有」等語,另聲請人患具慢性腦症候群,一般起居完全依賴別人輔助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障字第1120095797號函附聲請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未經聲請監護宣告或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據准許其公示催告,依前說明,自有違誤,是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附表所示股票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9ND-000000-0 1 1000 2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9ND-000000-0 1 1000 3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9ND-000000-0 1 1000 4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390 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339 6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372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