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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7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人事件,後變更聲請受監護宣告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因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二妹,甲○○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因甲○○經過長期生活技能之訓練,目前尚得以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獨自生活無礙,惟甲○○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改宣告甲○○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依前開規定,甲○○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二妹,而甲○○現受監護之原因消滅,然有輔助之必要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外,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對甲○○鑑定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日常生活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含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113年4月16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基上,依甲○○之現況,其受監護之原因雖已消滅,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最近親屬有長女丁○○、次女乙○○、大妹即關係人戊○○、二妹即聲請人丙○○、三妹己○○一節,有親屬關聯查詢單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女兒丁○○、乙○○到庭調查,其等2人均未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可認其等並不關心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相關事務,難認適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總結報告略以: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時尚無不符受輔助宣告人甲○○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形;至若經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甲○○符合為輔助宣告,按輔助人僅以事前同意權,確保受輔助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的交易安全,與監護人包括生活安排、健康與醫療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法定職務,兩者顯輕重有別,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既無不符受輔助宣告人甲○○的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形,自足堪認亦適任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再考量聲請人亦向本院表達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故本院認由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即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並分擔輔助事務外,復可相互監督行使輔助職務是否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避免其中一人圖謀私人利益並擅權主導相關事務,致損害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為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情狀,認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主文第3項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受輔助宣告人甲○○受監護之原因既已消滅,則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原監護人即關係人戊○○因執行監護職務所持有之受輔助宣告人甲○○相關物品,自應立即返還予受輔助宣告人甲○○,在此指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0 為票據行為。 0 申辦電信門號之行為。 0 申辦信用卡、金融帳戶或網際網路付款帳號之行為。 0 機車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 0 處分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行為。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