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蔡○雲 住○○市○○區○○000號之16相 對 人 蔡○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蔡○欽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欽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雲與受監護宣告人蔡○欽為姊弟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幼時罹患腦膜炎,發展狀況不佳,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生病住院,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故欲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變賣。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71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111年起經常生病,醫藥費、看護費所費不貲,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出售,用以負擔受監護人醫療及養護費用,且目前已尋獲買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而部分價金已用於支出受監護人生活開銷,尚餘460萬元尾款尚未入帳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雙側肺炎、主動脈瘤住院治療近20日,住院期間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衡情生活起居確實有額外支出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之情形,而依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所載,受監護人並無存款,應有變賣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支應其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