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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邱惠湞相 對 人 邱千芳特別代理人 王淑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特別代理人王淑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邱千芳就被繼承人邱建成之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事宜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千芳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邱千芳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邱建成、邱劉金葉共同為監護人,嗣因邱建成、邱劉金葉均已過世,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其弟邱偕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邱建成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利害相反,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王淑娥擔任相對人於邱建成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裁定許可在案。現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依照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就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偕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邱偕珉繼承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裁定選任王淑娥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遺產分割,顯有利於遺產之利用,對受監護宣告人邱千芳尚無明顯不利,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千芳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王淑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附件所示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宜,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