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及照護費共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相對人名下存款即將無法支付,因此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出賣,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照顧及生活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生活、照護等費用支出,並
提出委任合約書、外國人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新化農會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相對人帳戶存款尚有金額744,500元,並每月領取農保津貼8,110元(113年1月份以前為7,550元),然依相對人每月平均支出相關照護費用25,900元【計算式:(24,500元+23,500元+23,500元+24,500元)÷4+1,755元+145元=25,900元】,及113年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計算,相對人每月需支出32,020元【計算式:25,900元+14,230元-8,110元=32,020元】,則相對人帳戶存款應足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約2年,是現階段難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生活、照護費用之必要。此外,系爭土地未訂有買賣契約,實際出售金額或高或低尚未可知,本院亦無法判斷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準此,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48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