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債務人丙○○已清償完畢,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4日,收件字號:南麻字第000000號,權利人:乙○○,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損害賠償金額,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監宣字第71號裁定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3年監宣字第20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而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丙○○ 2.45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丙○○ 106.42 1/4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丙○○ 110.88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丙○○ 203.41(另附屬建物16.12) 全部 備註: 1.抵押權人:乙○○ 2.債務人:丙○○ 3.設定義務人:丙○○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南麻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104年4月2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清償日期:111年1月31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5 12.違約金:無 13.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 14.共同擔保建號:○○段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