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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湯惠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振發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湯振發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振發之監護人,且指定湯慈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已全身癱瘓,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所需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均所費不貲,僅憑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存款,已無從支應龐大之生活開銷,適逢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名下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之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662,0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之不動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現非住於該不動產,且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僅持有其中土地864分之69及建物100000分之50000之應有部分,實不易單就持分為處分,亦不利於不動產使用,又該不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遠高於其合計之公告現值16,942,551元,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得依持分比例分得3,886,201元之買賣價金,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對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湯振發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確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湯振發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64分之69 2 臺南市○○區○○○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