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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吳炯賢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

吳春滿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謝絹子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謝絹子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炯賢、吳春滿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監護人,及指定杜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每月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1,240元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需人協助照料。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故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名下如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然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整體價值,如許聲請人變賣全部,顯與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所需不相當,除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需求之比例外,亦無必要性及處分之正當性,故本院參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及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對各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財產上之利益,認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即應足以支應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所需,且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謝絹子之利益,爰准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65.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6.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3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