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 對 人即 受監 護宣 告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因經濟問題,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羅彩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彩滿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而依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不動產,自屬處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羅彩滿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