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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謝季芸 住○○市○○區○○○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依附件方式處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謝再平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兄弟謝再堂、姪子謝文竣共同持有,現因他共有人主張共有物分割,以利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之不動產共有物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稽之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因他共有人主張共有物分割,以利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且如附件之處分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謝再平並無不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