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高○雅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董○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董○智之女,董○智之前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玫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目前全癱、失智,居住於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至3萬餘元不等,現其郵局帳戶餘額僅剩39萬餘元,故為日後支付受監護人後續安養中心看護費、醫療費、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之前曾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如附表編號3、4、5之土地為附表編號2房屋之公設部分,需一併准許處分始能買賣。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3、4、5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玫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受監護人每月醫療養護開銷需支出2至3萬餘元,然帳戶存款不足,聲請人為籌措資金,前向本院聲請准許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如附表1、2所示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許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養護中心收據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為附表編號2房屋之公設用地,需一併買賣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現況照片等為證,堪認其主張要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合併買賣,能提高產權效能及交易價格,本件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59平方公尺) 72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總面積:71.20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72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平方公尺) 72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