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為使戊○○之遺產便於管理,各繼承人之產權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丙○○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丁○○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丁○○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繼承之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