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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蔡宗哲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監護人,並指定蔡吳水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因車禍致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繼承人蔡志成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全部之遺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權益,嗣後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生活開銷、醫藥費、喪葬費等一切費用全部由繼承人蔡志成負責支付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吳水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代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辦理被繼承人蔡正祥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蔡正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所留之不動產,再由其他繼承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生活開銷,然依照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並非直接繼承取得遺產,僅係取得其他繼承人未來應支付其日後相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之債權,故未來即有可能因該繼承人無法履行債務而受有不利益,可認附件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顯有不公,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財產事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