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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 請 人 沈軒宇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33400」及編號2「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0分之533400」、「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並應增列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00000000分之0000000」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