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附具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等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列事項,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