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芸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機械手臂焊接生意,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不得已向人借貸周轉,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36萬元,現已停止營業,至今負債達5,000萬元以上,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之財團費用及第96條之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1筆(現值457,200元)、無存款、無營業收入、關於先前薪資收入則列出其自109年2月27日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任職於唯博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而其積欠如本院卷第29至31頁債權人清冊所載之人之債務本金合計54,616,49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暨借款契約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許逢源育有2名子女,於113年4月2日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其中1名已成年,另1名尚未成年;又聲請人及該2名子女之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與許逢源依法應平均分擔該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觀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估算(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又聲請人自述每月應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本院卷第25頁);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及其應分擔之上述扶養費用,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17,810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3,000元+3,000元=每月33,927元,每月33,927元×2年6個月=1,017,81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團費用已達1,067,810元(計算式:1,017,810元+50,000元=1,067,81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1筆(現值457,200元),無存款、無營業收入,至於其任職於唯博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依其所列任職期間係至113年11月30日止,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內,已有疑問,縱使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0,000元×2年6個月=600,000元),聲請人之資產(457,200元+600,000元=1,057,200元)仍不足以支付上述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屬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自述其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及營業稅等費用,截至113年11月11日合計積欠1,185,515元(本院卷第23頁),則其上開資產亦顯不足清償此等優先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倘予宣告破產,實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