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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吳黃秀寬

吳聖源吳聖慧被 告 徐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案件中(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新臺幣18,000元、原告吳聖源新臺幣18,000元、原告吳聖慧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3人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即原告3人之住處前方之道路旁,因處理垃圾問題,與原告3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臺語「看你多瘋」、「你是瘋子」、「你老母被幹得很累」等穢語辱罵原告3人,足以貶損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另以臺語「要乎恁死」等語恐嚇原告3人,致原告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112年1月25日8時2分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臺語「你這家都吃免錢」、「像這個人嘸作兵、懶趴割起來、嘸作兵自己毋災檢討」、「沒路用的傢伙」等語辱罵原告吳聖慧,足以貶損原告吳聖慧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㈠部分,各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恐嚇為7萬5千元、公然侮辱為7萬5千元)、就㈡部分,賠償原告吳聖慧15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各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聖慧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因為被告現在工作收入每月只有2、3萬元,且正在被扣薪中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㈠、被告與原告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3人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即原告3人之住處前方之道路旁,因處理垃圾問題,與原告3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臺語「看你多瘋」、「你是瘋子」、「你老母被幹得很累」等穢語辱罵原告3人,足以貶損原告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另以臺語「要乎恁死」等語恐嚇原告3人,致原告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112年1月25日8時2分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臺語「你這家都吃免錢」、「像這個人嘸作兵、懶趴割起來、嘸作兵自己毋災檢討」、「沒路用的傢伙」等語辱罵原告吳聖慧,足以貶損原告吳聖慧在社會上之評價。

四、法院之判斷:

㈠、茲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業因對於原告3人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次對原告吳聖慧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該等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於原告之聲譽確已造成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吳黃秀寬為31年生,小學畢業,家管,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原告吳聖源為56年生,國中畢業,務農,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分別有所得2,000元、2,000元、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原告吳聖慧為60年生,五專畢業,務農,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被告為60年生,高職畢業,務工,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08,013元、737,136元、713,79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及刑事警卷),酌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原告3人後,旋於112年1月25日再次公然侮辱原告吳聖慧,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對待他人,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部分,應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8千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就起訴事實㈡部分,應賠償原告吳聖慧精神慰撫金1萬2千元,始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非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刑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黃秀寬共1萬8千元、原告吳聖源共1萬8千元、原告吳聖慧共3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