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原 告 高禎吟
吳羿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黃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4,396元、新臺幣35,413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區樂安一街與樂安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NNX-2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指及左足踝擦挫傷、左前額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24元、看護費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690元、交通費7,165元、財物損失13,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1,132,279元;甲○○因此受有醫療費590元、交通費4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1,001,0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132,2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01,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請求醫療費部分,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急診治療且後續於武聖診所看診之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尚有疑問,被告亦否認其至安平新寬診所及心悅藥局所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請求看護費部分,依其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乙○○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額;乙○○請求交通費部分,其所受傷勢並不影響肢體活動之方便性,無仰賴專人接送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乙○○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物品確實因系爭事故毀損,亦應扣除折舊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又甲○○請求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其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之390元不爭執,然否認其至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其所受傷勢並不影響肢體活動之方便性,無仰賴專人接送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而乙○○無駕照駕駛且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調字第1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決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2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安平心寬診所、心悅藥局及承德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55頁)。被告雖抗辯僅111年11月18日之急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據覆以:「依當時急診病歷記載,111年11月23日急診就醫的傷勢確實在111年11月18日急診就醫時已經有記錄到,應為111年11月18日所造成」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24日(114)奇醫字第089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依乙○○於安平心寬診所之病歷表,可知其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各次至該院就診之主訴均為因系爭事故須面對訴訟產生壓力,具焦慮及失眠等情形,有安平心寬診所114年3月3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又乙○○於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及12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不久,且治療部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乙○○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看護費58,800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需要休養3週」等語,並未記載需要專人照護之內容,乙○○復未提出有何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其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而不能工作3週,且每月薪資48,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600元乙節(計算式:
48,000元×21/30月=33,60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私立光霽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乙○○之傷勢固可進行輕度工作,不宜從事重度勞動,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24日(114)奇醫字第089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經醫師囑言有休養之必要,自無從於休養期間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其請求3週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上開薪資給付證明雖記載「乙○○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任職臺南市私立光霽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48,000元」等語,然本院認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乙○○於110年間自該補習班領取之薪資所得為275,400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065元(計算式:275,400元12月×21/30月=16,06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11,69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輝昌機車行收據、機車行領牌照登記書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系爭機車既非全新,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以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11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約5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估定為10,22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90÷(3+1)≒2,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90-2,923) ×1/3×(0+6/12)≒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90-1,461=10,229】,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0,229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交通費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害共7,165元乙節,已具體說明就診之趟次,並提出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用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61至67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影響肢體活動之方便性,無仰賴專人接送往返住處及醫院之必要云云。然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指及左足踝擦挫傷、左前額擦傷等傷害,範圍包含臉部、胸部、手部及足部,尚難期待其於上開治療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乙○○於上開期間有經家人載送往返醫院診療之必要。而乙○○自陳係親友接送就醫,惟此部分之不利益不因其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由其承擔,但計程車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實反應親友開車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從而,本院審酌乙○○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及就醫次數,並考量計程車之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均應扣除,認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分之1即1,433元(計算式:7,165元5=1,433元),為其交通費用之損害,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3,9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網購售價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69至70頁),然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物品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雙方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從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851元(計算式:7,124元+16,065元+10,229元+1,433元+10萬元=134,851元)。
⒉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55頁)。被告雖抗辯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據覆以:「病患甲○○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2年7月21日,依本院病歷紀錄,該次就醫主訴為焦慮及失眠,陳述有遭遇車禍及賠償之壓力。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準則為A.在可識別的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表現出情緒或行為的症狀反應,B.這些症狀或行為具有臨床意義,表現出以下1項或2項:
1.與壓力源嚴重度或強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考慮到可能影響到症狀嚴重度和表現的外在背景和文化因素。2.在社交、職業和其他重要領域出現顯著功能減損。因病患甲○○陳述有遭遇車禍及賠償之壓力(可識別的壓力源),有焦慮及失眠之症狀(與壓力源嚴重度或強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故予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語,有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114年3月11日(114)安大診所醫字第000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甲○○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⑵交通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害共494元乙節,雖已說明就診之趟次,並提出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用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77至79頁),惟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挫傷,且依其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其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甲○○因上開傷害而有由親友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乙○○所搭載之甲○○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雙方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90元(計算式:590元+5萬元=50,59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避免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未讓右方車先行,然乙○○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惟過失程度應較低。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且甲○○藉由搭乘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係以乙○○為使用人,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乙○○之過失視同甲○○之過失,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4,396元【計算式:134,851元×(100%-30%)=9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413元【計算式:50,590元×(100%-30%)=35,4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94,396元、甲○○35,413元,及均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