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鄭怡芸被 告 程家齊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原告欲將其同居女友李柔萱載往送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並以不詳鐵條敲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箱蓋、後保險桿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頭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後箱蓋、後保險桿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頭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10,000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後,其修復費用為35,000元(含零件23,000元、烤漆9,000元、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車籍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37頁、偵卷第36頁),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12,000元(計算式:9000+3000=12000)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000÷(5+1)≒3,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000-3,833) ×1/5×(4+7/12)≒17,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0-17,569=5,431】。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43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7,431元(計算式:12000+5431=17431),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穿孔、頭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卷警卷第23、2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刑事二審卷第181頁);復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計算式:10000+6000=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卷宗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