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佳柔 住○○市○○區○○里0000號被 告 簡靖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明知其於臉書、Instgram等社群網站所申設、名稱為「簡瑀恩」之帳號,隱私權限為公開狀態,其所發表之文章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起,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臉書、Instagram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內容寫有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之文章數篇,且同時張貼原告之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卷一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0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本件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卷二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庭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簡上卷第77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Instgram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衡諸被告所張貼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以使進入該網站閱覽之不特定大眾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且其亦張貼原告之照片,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其名譽受有損害,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未婚,育有4名子女、與其父母、祖父母及4名子女同住;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一子,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二第17頁;卷三第25-31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文字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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