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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 告 何鈴雅訴訟代理人 黃天成被 告 林耿盟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色箭頭燈號開啟,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437元、就醫交通費17,624元【計程車資15,460元(單趟220元×70=15,400元)+救護車資2,164元=17,564元】、藥品費2,890元、輔具費用9,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550元、財物損失19,300元(包含手機15,000元、鞋子750元、衣服1,500元、安全帽850元、褲子1,200元)、醫療美容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15個月=90萬元)、工作損失105萬元(35,000元×30個月=10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眼科」、「皮膚科」就診收據,

與本件無關,其餘附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⒉就醫交通費、營養品費用、輔具費用、財物損失、醫療美

容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除計程車單據及紙尿褲發票,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未經原告舉證,被告否認。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既已轉賣,原告請求之機車

損害數額,應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扣除轉賣後之價金計算。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於111年

8月22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且112年8月19日第二次術後需「全天或半天」看護等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縱為親屬看護,然原告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看護費用自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且於夜間睡眠期間亦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應以專業看護半日照顧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2份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71-7

3頁)均為手寫,字跡亦相同,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主張之休養月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傳統產業,已

婚分居中,育有一女一子,尚需負擔家庭生計,每月需支出患有失智症父親之看護費,亦須支出房貸,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又原告所受傷勢非屬無法復原或重大難治之症,故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⒎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共計69,35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色箭頭燈號開啟,即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造因此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

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背部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⒊原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9日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取得理賠金53,547元、15,810元,合計69,357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共3,098,301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耿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24,437元等語,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被告除爭執「眼科」及「皮膚」之費用,不爭執其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經查:

①眼科醫療費用部分:觀原告提出之受傷相片(附民卷

第83頁)可見其「左眼」受傷,核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側眼結膜下出血」相符,應認此部分眼科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計79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②皮膚科醫療費用部分:觀原告提出就診日期為111年10

月31日之成大醫院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1.雄性禿,2.休止期落髮症,可能與車禍有關」,原告就診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111年8月21日已經過2月餘,診斷證明書係載【「可能」與車禍有關】而非載「與車禍有關」,自不能認此部分皮膚科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7,578元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③其他科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其他科證明書費

用,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自不能認此部分其他科證明書費用共計240元之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④急診、骨科/脊椎外科及神經科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

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出之單據中關於急診、骨科/脊椎外科及神經科醫療復健費用者,除本院卷第239頁門診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22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合計113,035元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均屬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或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在113,8

25元【113,035元(急診、骨科/脊椎外科、神經科及復健)+790元(眼科)=113,82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醫療美容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②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其左腿自膝蓋處往下延

伸均有手術疤痕,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需支出除疤費用之損害,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現存疤痕之範圍、位置、現金用以除疤之雷射、類固醇注射等療程及所需矽膠片、凝膠等藥物之市場價格,認原告預估5萬元尚屬過高,爰定此部分醫療美容費用數額為4萬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嗣後有第三次開刀及休養

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

傷害,並因而接受手術,依其所受傷術,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乙情,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計算(以屬上開必要醫療費用者為限),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起,至成大醫院就醫共計24次(即來回共48趟)。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救護車資2,164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所載210元作為單趟車資之計算標準,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080元(計算式:

210元×48趟=10,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用品2,890元,業據提出人仁藥局收據及杏一超商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9、111頁)為憑,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890元,核屬有據。⒍輔具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且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術後需輔具使用…」(本院卷第105頁),自堪認原告應有支出輔具費用。

③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需支出輔具費用,惟

不能證明其支出數額,本院審酌一般輔具之價位,認原告主張支出輔具(輪椅、枴杖、助行器)費用9,500元,尚屬合理,爰定此部分支出輔具費用數額為9,500元。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已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2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新老漢機車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上開刑案他字偵卷第67至85頁、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為24,550元乙節,業據提出順吉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11頁)為憑。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8月21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138元(計算式詳附表)。

⒏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手機、衣服

、褲子、鞋子及安全帽損壞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19,300元,核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2日至113

年10月21日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計90萬元。經查: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⑵觀成大醫院113年10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1975號函

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以下簡稱系爭摘要表)「㈠由於患者(指原告)左側股骨骨折第一次手術後(2022/08/22)骨折癒合狀況不良,因此多次門診追蹤認定患者仍無自主活動能力,所以從第一次手術(2023/11/19),都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其生活。㈡如上題所述,患者於2022/08/22~2023/11/19均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之記載(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而該摘要表並未建議112年11月19日後仍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91萬元(計算式:2,000元×455天=9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萬元,尚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盛祥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台南區工務行政內頁人員,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11年8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05萬元等語。經查:

⑴觀系爭摘要表「㈠由於患者(指原告)左側股骨骨折第一

次手術後(2022/08/22)骨折癒合狀況不良,因此多次門診追蹤認定患者仍無自主活動能力,所以從第一次手術(2023/11/19),都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其生活。㈡如上題所述,患者於2022/08/22~2023/11/19均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之記載,認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2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提出盛祥工程有限

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17-141頁)為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35,000元,應屬可採。⑶從而,原告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21日起

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又29天)之不能工作損失523,833元【計算式:35,000元×(14+29/30)=5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則屬無據。⒒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出生,任職於盛祥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台南區工務行政內頁人員,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投資7筆;被告為63年出生,於112年度報稅所得為1,259,02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投資6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2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3,825元+醫療美容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10,080元+醫療用品費用2,890元+輔具費用9,5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38元+看護費用9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3,8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106,266元)。

(三)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69,3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6,909元(計算式:2,106,266元-69,357元=2,036,9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36,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附表: ⒈殘值:6,138元【計算式:24,5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6,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18,412元【計算式:(取得成本24,550元-殘值6,138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18,412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6,138元【計算式:24,550元(取得成本)-18,412元(應折舊金額)=6,138元】。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