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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施俞如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被 告 嚴宜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產生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中,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之「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之方式發表文章,其中內容有「該名女性作業員私生活極度不檢點,跟我男朋友在一起就算了,還跟其他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吞藥自殺,把一切自殺行為形塑成因為她流產…」、「形塑出被霸凌的樣態…」、「擅自偷走我男朋友的東西,還在IG限時動態公開說明要賣掉…」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並因此身心受創,導致原告騎車恍神自摔,受有背部左肩膀雙手肘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肋骨第三根斷裂、肋骨第二根裂傷等傷害,及有輕生之意圖。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有為刑事判決事實欄所列之行為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先於112年7月12日在社團發文攻擊被告,被告才在同年月14日發表載有上開文字內容文章之行為,被告只是做澄清,之後就自行關閉留言,本件係因原告母親於同年8月12日在社團發文並引用被告之文章,才導致原告在網路上被霸凌。又原告在本案發生前,就已經有前往身心科、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原告身心受創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網路發表載有上開毀損原告名譽文字內容

文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而該行為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章,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到痛苦,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導致其在騎車時恍神自摔受有骨折傷害等語,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5-73頁),惟縱使原告車禍受有其所述之傷勢,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車禍受傷係因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車禍受傷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於112年7月12日在社團發文攻擊被告,被告始為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至多僅得認定係引發被告為散布文字誹謗之動機,尚難將其上開行為予以合法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在外租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社工工作,每月薪資約3、4萬元,須負擔家中房貸支出,並在外租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兩造於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間之上開糾紛,係肇因於二人與第三人林冠宇間之感情糾葛所致,以及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判決不得上訴,依法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