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榮崇視同上訴人 陳銘柳
陳俊欣許世昌許美惠許美瓔被 上訴人 張正昌
張艾芊張艾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等所行使者乃其等因繼承訴外人陳林碧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陳銘柳、陳俊欣、許世昌、許美惠、許美瓔(按:以上5人,下稱陳銘柳5人),爰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原審原告陳銘柳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死亡以後,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即陳林碧雲之四男陳榮湖佯稱陳林碧雲生前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仍未清償,致陳榮湖誤信為真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K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林雪紅,以為清償;其後,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茲因張林雪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陳林碧雲受損害;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銘柳為陳林碧雲之子女、視同上訴人許世昌、許美惠、許美瓔為陳林碧雲之孫子女。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共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按:民事上訴狀漏載連帶2字)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死亡以後,於97年7月16日向陳林碧雲之四男陳榮湖佯稱陳林碧雲生前積欠其借款債務120,000元仍未清償,致陳榮湖誤信為真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林雪紅,以為清償之事實,縱屬實在,受有損害者,亦為陳榮湖而非斯時業已死亡之陳林碧雲,上訴人據以主張張林雪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陳林碧雲受有損害,自屬無稽。況且,陳林碧雲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死亡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因繼承而承受陳林碧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令陳林碧雲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主張因繼承而承受陳林碧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元;依其等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