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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郭奇霖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郭啓桐法定代理人 郭奇淵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時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賣契字(即上證12)、賣渡證書(即上證1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等,惟上訴人提出賣契字、賣渡證書,係欲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並非僅郭肇墍、郭魋,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並非僅郭肇墍、郭魋,上訴人所提賣契字、賣渡證書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對於上訴人亦屬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享祀人郭啓桐之子即訴外人郭振燎、郭振焜、郭振熿、郭振炔、郭振燔5人(下稱郭振燎等5人)所設立。郭振焜之六子為郭長,郭長之次子為郭大甲,郭大甲之長子為郭文聰,郭文聰之四子為郭鐘清,郭鐘清之次子為上訴人,故上訴人為郭振焜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竟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又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1032、1033、1034、1035、1036、1037、1038、1039、104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5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23日始撤銷前開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訴訟上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賣契字、賣渡證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且被上訴人否認具形式真正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郭振燎等5人所設立,亦未舉證上訴人之祖先郭昆與郭振焜確為同一人,況且上訴人縱為郭啓桐之子孫,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未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縱本院認構成自認,依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108年12月6日麻所民字第1080807642號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尚屬不明,前述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得撤銷之。祭祀公業土地因疏於管理致遭他人占有,或為宗族相互扶持而使用借貸,所在多有,不能以占有土地之事,反推具有派下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或108年製作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祀產分配同意書(隱名派下)」(系爭同意書一)、於110年製作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祀產分配同意書(隱名派下)」(下稱系爭同意書二),係因多位宗親表示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上耕作多時,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本於同姓宗親之情及辦理祭祀公業事務之順利,方有系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及於110年4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麻豆區公所107年2月5日麻所民字第1070075631號函,依規定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核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前開函文所附郭奇祥於106年7月24日提出被上訴人沿革記載,被上訴人設立人為郭肇墍、郭魋,派下現員名冊列載郭奇誠、郭奇智、郭奇祥、郭鐘紅、郭饁5人,本公業所有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原審卷三第203-205頁)。

㈡麻豆區公所以107年3月8日麻所民字第1070155552號函同意備

查選任郭奇祥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以109年10月30日麻所民字第1090676292號函同意備查改選郭奇淵為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原審卷一第65頁)。

㈢依原審卷三第59、61頁戶籍資料記載,郭魋為郭貫四之三男

,郭金法為郭魋之次男。另依原審卷一第588、631頁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郭魋為郭振熿之長男,郭金法為郭魋之長男。

㈣依原審卷一第409頁戶籍謄本記載,郭長為郭昆之六男。另依

原審卷一第584-586頁、第629-630頁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郭長為郭振焜之子。

㈤依原審卷一第413、411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戶籍謄本記載

,郭昆之六男為郭長,郭大甲為郭長之次男,郭文聰為郭大甲之長男,郭鐘清為郭文聰之四男,上訴人為郭鐘清之次男。

㈥系爭同意書一(原審訴字卷第177-178頁)及系爭同意書二(

原審訴字卷第181-182頁)正面均記載「……由設立人郭肇墍(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傳祖父)、設立人郭魋(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金法父親)……」。系爭同意書二反面記載「……祀產分配以設立人人數(即設立人郭振燎、郭振焜、郭振熿、郭振炔、郭振燔等5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已不明確,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或建物,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其為郭振焜之

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其為郭振焜之子孫、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設立人為郭曾、郭旺、郭肇墍、

郭魋、郭振炔、郭添、郭明、郭大甲等8人,郭大甲為其曾祖父,故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具狀改稱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應為郭振燎等5人,有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附卷足據(原審卷一第105、353頁),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其前後主張顯有不符。如被上訴人確為郭振燎等5人設立而無疑義,上訴人於起訴前、後,應無為不同主張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是否為真實,顯屬有疑。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其為郭振焜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節為其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郭八房93年修訂之派下全員系統圖表(下稱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下稱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祭祀公業郭啓桐派下員聲明書(原審卷二第43頁所附文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賣契字、賣渡證書、證人郭奇欽證述為證。

⒊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究係何人製作、

製作時有無詳細核對戶籍資料等均不明確。細繹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內記載「戶籍登記前出生、死亡日期不詳」等語之人士甚多,關於該部分人士之父、子或兄弟為何人之記載,是否僅係源自某人片面之陳述而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不無疑義。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88、611頁),均記載郭金法為民前10年(即明治35年)6月25日出生,於13年(即大正13年)3月30日死亡,其父為郭魋,其女為10年(即大正10年)12月18日出生、64年9月17日死亡之郭綢,核與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塩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第353番地之郭金法之出生及死亡日期、其父之姓名、其女之姓名及出生暨死亡日期相符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57-63頁),應係同一人,然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郭魋之父為郭貫四,而非郭振熿,出生別為三男而非長男,郭金法之出生別為次男,並非長男,核與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郭魋之父為郭振熿,且為郭振熿之長男,郭金法為郭魋之長男等節,顯然不符。再者,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審卷一第409頁),郭長為郭昆之六男,惟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84-58

6、629-630頁)記載郭長為郭振焜之子;又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以戶政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詢,日治時期麻豆區並無「郭振焜」,有該所111年3月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1001658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99頁),則自難逕認戶籍謄本所載郭昆與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郭振焜為同一人。可見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尚難遽以採信。

⒋況且,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郭八房(下稱祭祀公業郭八房)

管理人郭丙火曾通知其認為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因郭啓桐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一房,依系統表推論派下員應相同,央請其認為之被上訴人派下員收到通知後,儘速申請個人及直系血親(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謄本資料,提供辦理派下權之補漏列,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頁),足見祭祀公業郭八房之管理人郭丙火亦不敢確認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內容確屬實在,是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內容尚難採信。何況,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縱屬實在,至多僅能證明郭啓桐之子為郭振焜、郭振焜之子為郭長、郭長之子為郭大甲,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⒌系爭同意書一正面、系爭同意書二正面(原審訴字卷第177、

181頁)均記載「……由設立人郭肇墍(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傳祖父)、設立人郭魋(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金法父親)……」等語,敘述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肇墍、郭魋,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一節不符。系爭同意書二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82頁)雖記載「……祀產分配以設立人人數(即設立人郭振燎、郭振焜、郭振熿、郭振炔、郭振燔等5人)……」,惟該部分之記載非但與系爭同意書一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78頁)記載「……祀產分配以設立人人數(即設立人郭曾、郭旺、郭肇墍、郭魋、郭振炔、郭添、郭明、郭大甲等8人)……」不符,亦與系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正面記載「……由設立人郭肇墍(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傳祖父)、設立人郭魋(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金法父親)……」不符,系爭同意書二反面上開記載非無為達特定目的而製作之可能,是系爭同意書二反面所記載之前揭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是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二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⒍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聲明書僅係被上訴人因書

面資料缺乏,在未能確認何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況下,央請祭祀公業郭八房內郭啓桐之子孫,填載並出具系爭聲明書,以利處分土地及分配財產,顯係為達特定目的而製作之內容,其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派下權之取得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3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啓桐縱為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其子孫亦未必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不得僅因舉證困難,即謂享祀人郭啓桐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及發放之對象,顯然有違上開臺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不得僅因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曾發放系爭聲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⒎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賣契字、賣渡證書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奇欽

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並非僅郭肇墍、郭魋。賣契字(本院卷第357-359頁)記載略以:……共有權一部抽出面積出賣,批明本件出賣土地雖是賣主之應得權,但現在登記簿面尚在祭祀公業郭啓桐之所有名義,而賣主郭梱條是祭祀公業郭啓桐之派下員即其子孫……。其上雖記載郭梱條係祭祀公業郭啓桐之派下員,然同時記載派下員即其子孫,而享祀人之子孫非必然為派下員,已如上開⒍所述,故賣契字此部分記載顯有疑義,再者,社會不乏出賣他人之物之情事,亦可能對於派下員定義之認知有誤,是賣契字不足以證明郭梱條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賣渡證書(本院卷第361-365頁)記載約略係柯斯廣於45年1月3日從郭梱條買受之土地及其上文旦樹,於55年出賣郭鐘格,則賣渡證書自無從證明郭鐘格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證人郭奇欽到庭證稱:柯斯廣跟我父親郭鐘格借錢,才將土地的一部份讓渡使用權給我父親耕作,我不清楚郭梱條跟柯斯廣的關係;我父親郭鐘格是郭啓桐之子孫,所以我是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379-388頁),足見證人郭奇欽係以其係郭啓桐之子孫而認定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其父郭鐘格所受讓者為土地之使用權,均不足以證明證人郭奇欽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證人郭奇欽證稱其有參加祭祀公業郭八房之會議、曾祭拜祖先、受領15顆文旦補償金、向郭明波繳納部分地價稅等語,並提出祭祀照片、向郭明波取得之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93-415頁),惟是否係子孫與是否為派下員乃屬二事,已如前述,參加祭祀公業郭八房之會議、曾祭拜祖先、領取文旦補償金、向郭明波繳納部分地價稅等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證人郭奇欽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⒏上訴人主張在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之情況,應

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祭祀公業係由男系子孫組成之習慣法及親等近者優先繼承之繼承法理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等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若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僅係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已,核與民法第1條所稱民事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不合,並無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最合情合理,此為原

則事實及常態事實或係依繼承法理應被推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抗辯為真,即應採信上訴人之主張等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已如上開⒍所述。被上訴人是否係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一節,並無常態與變態或原則與例外之分,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亦無所謂繼承法理可推定設立人之可言。再者,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審卷一第475、477、4

57、459、439、441頁),可知郭魋、郭金法生前曾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郭魋、郭金法均係以非派下員之身分擔任管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郭魋、郭金法生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派下員乃設立人或繼承設立人之派下權之人,且郭金法為郭魋之子,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應有其中1名設立人為郭魋之先祖或郭魋本人。又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塩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第353番地之郭金法,其父為郭魋,郭魋之父為郭貫四,已如上開⒊所述,而上訴人主張郭魋之父為郭振熿,且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包含郭振熿在內之郭振燎等5人,顯難認具有邏輯上之合理性及合於常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⒑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已合意郭振燎等5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等等。被上訴人係由何人設立,乃客觀之事實,且依臺灣民事習慣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非得由派下員或自命派下員之人以決議議決或合意之事項。縱令兩造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合意郭振燎等5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事實,

業已自認等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先前訴訟代理人趙俊翔律師於原審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問:是否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郭啓桐之派下員?答:)並沒有否認」等語(下稱系爭陳述),惟隨後又陳稱:「(問:是否否認上訴人為上訴人聲明所載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答:)再確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7、228頁);衡諸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屬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趙俊祥律師所應知;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趙俊翔律師於110年8月17日所為系爭陳述之真意,確係承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理應承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趙俊翔律師卻陳稱尚須確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趙俊翔律師所為系爭陳述是否確有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之意,即待商榷。本院審酌趙俊翔律師於同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敘述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將未列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郭大甲之子孫列為隱名派下,被上訴人之現管理人郭奇淵將未列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郭振燎等5人之子嗣列為隱名派下等語,有民事答辯狀附卷足據(原審訴字卷第234-235頁);復參酌趙俊翔律師為系爭陳述後,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23日具狀陳稱:郭奇淵在訴訟中縱不爭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至多僅係郭奇淵個人不爭執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非可認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真意仍係爭執(原審卷一第42、83-84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示(原審訴字卷第234-236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謂之不否認,應係不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稱「隱名派下員」。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為被上訴人當時訴訟代理人趙俊翔律師所為系爭陳述之真意,應僅在敘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稱「隱名派下員」,而非積極承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派下員),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事實,已為自認,更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或108年間、於110年4月18日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均有通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亦稱呼上訴人為派下員等等。惟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應以何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為斷,而與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無涉;況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一正面、系爭同意書二正面(原審訴字卷第177、181頁)均記載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肇墍、郭魋,已如上開⒌所述,則依系爭同意書一正面、系爭同意書二正面之記載,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子孫,被上訴人自無庸通知上訴人,亦不應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通知上訴人,及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稱呼上訴人為派下員,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不符合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處理方式,即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應為上訴人之先祖,遑論遽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⒔基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郭振燎等5人設立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以其為設立人郭振焜之子孫,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