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忠傑
王昭元王小如
謝王小燕
王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王梅花(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隆(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忠(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蘇王赺(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王云秀(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1.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0.0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20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滿於11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全體被上訴人,有黃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1至251頁),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訴外人王登廳(已歿)、黃滿(已歿)為配偶關係,並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母親。訴外人王阿明(已歿)為王登廳之胞弟,上訴人為王阿明之繼承人。王登廳生前以捕魚為業,長年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遭以養殖、捕魚為生,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其一家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係於52年起課房屋稅,且未設有典權,依當時有效之房捐條例第4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王登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為王登廳。
(二)王阿明幼年時曾與王登廳共同生活,婚後即遷移外地務農,後因生活不易,王阿明乃回鄉與王登廳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向王登廳學習養殖、捕魚,後因家庭成員眾多,系爭房屋空間不敷使用,王登廳慮及王阿明經濟拮据且無其他住處,便將系爭房屋借予王阿明居住使用,王登廳則帶領家人搬至他處居住。嗣因王登廳、王阿明相繼離世,且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旁另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黃滿、被上訴人便計畫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用以從事養殖漁業,因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黃滿、被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下稱王忠傑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⒎申請承租日前,甲(即黃滿、被上訴人)乙(即王忠傑等3人)双方需將承租範圍建設完成,乙方需將置於甲方之物件騰空歸還甲方。...」。
(三)然王忠傑等3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王梅花、蘇王赺便於110年4月19日向王忠傑等3人寄發永康郵局117號存證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並請求王忠傑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王忠傑等3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甚至對黃滿、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又黃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以言詞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依證人杜安平之證述可知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惟稅捐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房屋稅申報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僅能證明王登廳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繳納人,無法以此即認為王登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亦僅限於「系爭房屋非王阿明出資興建」,而依王登廳、王阿明父親即訴外人王查(已歿)之戶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為王查所興建,更何況王查為數魚塭之魚塭主,資力充足,應有經濟能力興建或重建系爭房屋。又王查生前育有3子,於王查、王登廳、王阿明先後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借住,而係搬回來住、養魚。
(二)縱認系爭房屋曾於52年間由王登廳出資裝修,因未更動原始主體結構,王登廳自未因裝修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者仍為王查。又縱使系爭房屋係由王登廳出資興建,王阿明係借住於系爭房屋,於王阿明死亡後,王阿明對於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繼承,且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另王阿明係於109年8月9日死亡,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4月17日由黃滿、被上訴人、王忠傑等3人簽署,然王阿明並未授權王忠傑等3人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此外,依證人杜安平之證述可知,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之下,房屋稅籍登記觀念及法治不彰,王查於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亦無應申報稅籍之觀念,而未立即登記稅籍,迄至嗣後政府機關清查時,發見上情,系爭房屋之稅籍方登記於長子王登廳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
(一)上訴人之父親為王阿明,被上訴人之父親為王登廳、母親為黃滿,王登廳為王阿明之兄長,王查為王登廳、王阿明之父親。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證1,見原審卷第129頁)。
(三)王查於40年5月10日由臺南市○○區○○00號遷居至臺南市○○區○○000號,王登廳於同日隨同王查遷居,王登廳之長子王水龍於40年7月17日在臺南市○○區○○000 號出生(被證2,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王登廳於52年5月25日於臺南市○○區○○000號創立新戶(附件2,見本院卷第239頁),王阿明於79年5月7日起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證3,見原審卷第181頁)。
(四)黃滿生前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均為100000分之16667,起課年月均為「05202」(證物6,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王阿明於系爭房屋旁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
(五)王忠傑等3人與黃滿、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申請承租日前,甲乙双方須將承租範圍建設完成,乙方需將置於甲方之物件騰空歸還甲方」,「還」字已被畫掉(原證3,見原審調卷第51至55頁)。
(六)被上訴人王梅花、蘇王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117號存證信函予王忠傑等3人,其上記載:「台端曾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與本人等立協議書約定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內承租國有地應實施細則,...。上開出借自即日起終止出借,請於110年4月30日前,履行物件騰空戶籍遷出,於110年8月31日前將祖牌位遷移...」(原證4,見原審調卷第57頁)。
(七)上訴人曾向本院對黃滿、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王阿明所有,因王阿明已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件2,見原審調卷第25至34頁)。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全體就系爭房屋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20頁)。
(九)兩造對於原證3之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一)系爭房屋為何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課稅事宜,以稅籍登記方式進行管理,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會藉由變更稅籍登記事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為讓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登廳所出資興建,而王登廳已死亡,被上訴人為王登廳之全體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登廳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南市政府五十二年房捐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調卷第37至49頁、原審卷第91頁),而上開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內「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係記載王登廳(房屋稅籍牌號欄新訂907號)、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係記載黃滿(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捐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係記載王登廳(房屋稅籍號碼907號),且依52年適用之房捐條例第4條前段,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及參酌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係自52年2月開始課稅,而王登廳亦係於52年5月25日在系爭房屋創立新戶,亦有王登廳之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王登廳於約52年時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創立新戶。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台南市政府五十二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所載之稅籍號碼與上開稅籍證明書之稅籍編號無法連結,而認無法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稅籍資料認定王登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等,惟上開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下方印有「080400」,與稅籍證明書之稅籍編號相近似,堪信為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編號之縮寫,故而仍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稅籍資料應具有房屋之同一性,即均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依王查、王登廳及王登廳長子之戶籍資料可以推認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即存在,而非王登廳於52年所建,且縱認王查於40年時所建房屋於52年間已不復存在或原址重建而致成為另一建物(不涉主體結構),當時王查年方65歲,並為魚塭主,應更有積蓄出資改建、裝修等等,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手抄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惟王登廳係於52年5月25日在系爭房屋創立新戶,業如前述,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佐以證人陳吳花於原審證稱:其印象應該是茅草屋,蘇王赺的媽媽都會在茅草屋那裡賣甘蔗,其會去買甘蔗吃,其知道有重建,因為小的時候都玩在一起,大概其10幾歲的時候重建的,住在茅草屋的是蘇王赺他們一家人,蘇王赺的爺爺(即指王查)有住在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可知王查、王登廳、被上訴人原本居住房屋之材質為茅草屋,而非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木石磚造材質,是上訴人所主張於40年即存在之房屋應非系爭房屋,而於52年時,王登廳亦為34歲之青壯年人,與王查相較,或許資力並未優於王查,但依當時之民情,往往國、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王登廳亦非絕無可能為具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臆測而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杜安平到庭證稱:對於房子的材質和型式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遠遠看的時候像草地,到底是磚造還是草地其忘記了,「草地厝」是指比較簡單的意思,不是房子的材質,他們什麼時候蓋房子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足知證人杜安平無法確認王查、王登廳、王阿明當時所居住之房屋材質為何,及後續蓋房之狀況,故證人杜安平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王查所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王查之繼承人而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王阿明早已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申設水、電,可認王阿明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已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王登廳係慮及王阿明經濟拮据始將系爭房屋借給王阿明居住,應可認王登廳當時借貸之目的係為讓王阿明及其妻小有安身立命之處,而王阿明既已死亡,且子女即上訴人亦早已成年,堪認借貸目的已達,上訴人本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義務,而如認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亦已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作為養殖漁業之用,並於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㈧),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因與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物上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實際範圍後,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請求特定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B,面積91.4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0.07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