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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林淑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1,0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原審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第四頁……『未見原告有任何加以保留或提出異議之註記內容』完全違背上訴人起訴狀、筆錄之意旨……109年11月4日簽約上訴人對盤讓出部分提異議……『若無法盤讓出時,則須騰空交予買方』……林淑育對『騰空』定義作偽證:『固定物不拆除,個人活動物拿走』……影響法官判決……『固定物不拆除,個人活動物拿走』……就是被上訴人109年11月2日原附表所載,109年11月4日簽約日上訴人對此提異議,被上訴人再備註第15-2條:『若無法盤讓出時,則須騰空交予買方』……林淑育未曾聽到舉發人曾同意被上訴人不拆除吧檯、櫃台、隔門招牌……110新小741號上訴人求償71085元應全部勝訴……教育部國語辭典編本『騰空』解釋『整理出空間』:林淑育應要求賣方固定物要拆除、個人活動物要拿走才能『騰空』整理出店面空間始得交屋……林淑育詐欺未盡代書之責:第15-1條交屋前109年12月15日滲漏水瑕疵保證,剝奪上訴人交屋後六個月滲漏水瑕疵保證權益,未明白備註第15-2條『騰空』項目造成點交之紛爭……求償3萬元……林淑育代書費已由110新小741號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無滲漏水房屋款賣方支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就是說她在上訴審沒有提出任何答辯狀,然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如果她到言詞辯論不到場,然後她在上訴審也不提出任何書狀,因為現在是在上訴審,那形同自認效果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因為原審判決第4頁、第26-27頁,未見原告有任何加以保留或提出異議之註記內容,就是這句話……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我在一審的筆錄就說,就是我當時候有提出異議、我提出異議才有備註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她說沒有印象,但是後來又加一句話,都是經過原告同意。我提出滲漏水還有店面的騰空交屋的問題,她說沒有印象說我有提出來,但是後來又加註……有經過原告同意。這是前後矛盾……她也作偽證,這個我在這一項我請求5萬元。然後作偽證第15條之2我請求5萬1085元……就是被上訴人具結後仍故意為虛偽陳述……影響110年新小字第741號法官的判決……她作偽證造成我敗訴,而且是故意的偽證,因為被上訴人是賣方的代書,我請她來當證人她沒有據實以告……第三條的部分我剛剛在第一點講的很清楚,那是法院的權責,因為原審判決就是說,她作偽證是法院的權責,我原先是依據因為法院判她3萬元,那我就對她求償3萬元,因為她是作偽證,結果法官以那是法院的權責,我無權求償,就是說我現在那個……第三個爭點,就是由法院去裁奪,求償的部分我已經修正這兩個項目了……求償的項目、金額我剛剛講的很清楚……判決就依照應該是在爭點一跟爭點二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補充上訴事實理由……修正請求項目㈠第15-1條交屋前109年12月15日滲漏水瑕疵保證,剝奪上訴人交屋後六個月滲漏水瑕疵保證權益及做偽證,求償5萬元。㈡未明白備註第15-2條『騰空』項目造成點交之紛爭負責及做偽證,求償51085……上訴人:『契約第15條第1點滲漏水部分,我當場有提異議,說依照履保有交屋後半年的漏水保固,我有提出,但是你說半年很短,不用在乎,所以你只幫我註記賣方只負擔交屋前的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如此?證人答:我沒有這個印象,但中古屋買賣原則上交屋後六個月內有滲漏水瑕疵擔保,而因為賣方現場表示本件房屋他們不負擔滲漏水的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我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在契約上劃掉並記載成現在的約定。』……違反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款、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涉及詐欺、背信……109年10月30日上訴人看屋看到四樓房間天花板隱約有水漬痕跡,四、五樓房間多處天花板局部粉刷,被告詐欺上訴人會處理好無須擔心,天花板局部粉刷是訓練小孩油漆,證實被告簽約前即知房子有滲漏水……買賣契約建物應記載事項第27條是否有滲漏水,被告隱瞞勾選無滲漏水……被告未盡代書之責履約滲漏水及騰空交屋,110新小741因被告偽證未平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她是賣方的仲介,不是買方的……本來就不中立……她曾經到房屋現場而不是未曾到過,她也認識賣方。被上訴人是賣方莊先生小時候的朋友……現場簽約時一些異議備註在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所以我對原審判決這部分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誤載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我本

身是仲介公司的特約代書,簽約前對買賣雙方皆不認識亦未曾到過房屋現場;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是經由買賣雙方協議後落筆並宣讀內容且經雙方同意後當場簽署,簽約過程中我需思考用字遣詞……細節並無法全部記得清楚,最終的結論就如契約書上所呈現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前案(110年新小字第741號)所為證述內容是否

涉及偽證?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於前案蒙受敗訴判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的權利?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該案蒙受敗訴

判決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偽證,係指證人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對於所知實情為虛偽陳述;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錯誤,或係根據證人自己意見所作判斷,則均非偽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淑育(即被上訴人)對騰空定義作偽證…

…剝奪上訴人交屋後六個月滲漏水瑕疵保證權益及做偽證,求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她說沒有印象,但是後來又加一句話,都是經過原告同意。我提出滲漏水還有店面的騰空交屋的問題,她說沒有印象說我有提出來,但是後來又加註……有經過原告同意。這是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證述:「騰空正常來說就是原有的固定物不能拆除,但活動的個人物品要拿走」(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乃係被上訴人根據自己經驗所作判斷,而非故意對於自己親自見聞所知事實為虛偽陳述,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次,被上訴人於前案證稱:「我沒有這個印象」應係針對上訴人詢問時所描述事實即「我當場有提異議,說依照履保有交屋後半年的漏水保固……但是你說半年很短……所以你只幫我註記賣方只負擔交屋前的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如此?」(見原審卷第104頁)而為答覆,非謂其對「因為賣方現場表示本件房屋他們不負擔滲漏水的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我經過原告同意後,才在契約上劃掉,並記載成現在的約定」等其他相關事實均無印象,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證述前後矛盾。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點約定:「本房屋以現況交

付,自點交之日起,賣方不負擔保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77頁)雖係被上訴人代為書寫,惟若上訴人不願就此達成合意,自得要求刪除該部分內容或拒絕簽立該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簽名用印表示合意成立該買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契約拘束,自難謂其主張瑕疵擔保權利遭被上訴人剝奪而喪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固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然此規定並不限制契約當事人合意增訂個別磋商條款。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

第四頁……『未見原告有任何加以保留或提出異議之註記內容』完全違背上訴人起訴狀、筆錄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7頁)、「未見原告有任何加以保留或提出異議之註記內容,就是這句話……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我在一審的筆錄就說,就是我當時候有提出異議、我提出異議才有備註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述乃係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而來(見原審卷第77頁),真意係指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無其他註記,核與該內容是否係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約定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新市簡易庭110司促14836號、110新小741號111新司簡調428號全卷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其未表明應證事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證述不構成偽證,上訴人於前案蒙受敗訴判決非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蒙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