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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劉基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被上訴人 楊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南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間於被上訴人家中成立仲介契約,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越南結婚,並向上訴人保證如不滿意,以致於上訴人獨自回台灣,被上訴人則將退費並賠償損失,詎料,嗣後上訴人不滿意且獨自返臺後,被上訴人竟然拒絕賠償損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費用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費用及損失明細如下:⒈支出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⒉給付仲介費60,000元、⒊支出交通飲食費共120,000元、⒋支出飛機票費用共69,000元、⒌支出律師遞狀費共6,000元、⒍給付聘金200,000元、⒎給付生活費12,800元(即400元美金,當時1元美金換算32元新臺幣,因此相當於12,800元),上開金額合計469,500元,上訴人依仲介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上訴人那麼多金錢,且被上訴人亦無做錯任何事;另上訴人自89年間起,針對仲介費用之返還多次起訴,每次訴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均遭法院駁回確定,顯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支出交通飲食費共120,000元、支出飛機票費用共69,000元、給付聘金200,000元、給付生活費12,800元之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飲食費、飛機票費用、聘金及生活費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經判決確定之訴訟即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89年度南簡字第840號、91年度年簡字第621號、9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南簡字第70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等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二第13-44頁),既相同,且兩造當事人亦相同,上訴人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於上開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則此部分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護照費用1,700元、給付仲介費60,000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有支出護照費用、仲介費用之證據,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復縱使上訴人有支出此二部份之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應復返還或賠償此二部分。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空言主張,遽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支出律師遞狀費用6,000元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乃因上訴人訴諸司法救濟,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其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抗辯,亦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獲此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仲介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9,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