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李朝坤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上 訴 人 黃素梅
王宏文
王琳瑄(原名王祝英)
王健傑(原名王金龍)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祝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交通)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素梅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超過壹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做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仁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最終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黃素梅為王仁貴之配偶,其為王仁貴支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13元,及看護費用178,63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各式醫材)、喪葬費用501,325元,又王仁貴對於被上訴人黃素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624,1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為2,524,357元。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為王仁貴之子女,遭此喪父之痛,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素梅2,524,357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800,000元。
(二)王仁貴生前於111年4月6日就系爭事故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惟該保險金非以被害人死亡作為給付條件,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賠償明細及金額,係王仁貴後續醫療部分,已將王仁貴生前所受損害扣除,未有重複請求,自不生扣抵問題。另關於系爭事故肇責比例,上訴人抗辯其僅負30%之肇責,容有過低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王仁貴於111年10月6日在成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938元及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在晉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90,966元,均係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而就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黃素梅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02,309元不爭執。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看護費用共45,000元,係王仁貴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住成大醫院所需之看護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黃素梅不得請求;其餘看護費用133,134元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黃素梅請求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黃素梅應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否則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王仁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朝坤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維持相同認定,故王仁貴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減輕70%。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項目,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已於111年4月6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黃素梅請求之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喪葬費用等,實際上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填補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黃素梅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三)王仁貴受領之保險失能給付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本就應以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扣除之,方不致使被害人有重複受償之機會,始屬衡平。是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係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按王仁貴與有過失應負擔的比例減輕後,最後再扣除王仁貴所受之保險失能給付2,000,000元,被上訴人等人已無其他可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似屬過高,實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素梅、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634,133元、21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等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大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據、護理之家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火化許可證、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臺灣產物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月3日(112)個理字第11212000459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永康廣善護理之家113年2月26日永康廣善字第11300000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晉生醫院113年2月29日晉醫字第113022901號函、成大醫院113年3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4699號函、113年3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3954號函幾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45頁;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29至67、83至85、135至147、157、161、165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做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致王仁貴受有系爭傷害,最終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
2、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王仁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朝坤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維持相同認定。
3、臺灣產險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
4、被上訴人黃素梅為王仁貴之配偶,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為王仁貴之子女。
5、被上訴人黃素梅支出王仁貴之醫療費用194,213元(上訴人就102,309元部分不爭執,爭執的部分為111年10月6日成大的醫療費用938元以及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9 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6日晉生醫院的醫療費用90,966元)、看護費用178,634元(上訴人就133,134元部分不爭執,爭執部分為111年10月11日、14日、17日、20日、23日看護費用45,000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喪葬費用501,325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似屬過高,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元,已逾其等得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2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仁貴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亦維持該認定等節,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據上,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與王仁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黃素梅(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醫材費用):被上訴人黃素梅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王仁貴醫療費用194,213元、看護費用178,634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6,024元,總計398,871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產險於王仁貴生前即111年4月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1項神經障害,給付王仁貴2,000,000元保險金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1項規定,其障害狀態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足認上開保險金係賠償王仁貴終身之醫療、醫材、看護、復健等費用,依法應視為上訴人賠償王仁貴及被上訴人在王仁貴生前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一部分,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縱認被上訴人黃素梅確有上揭損害,該保險給付亦屬該損害請求額之扣除額,則該請求額既未逾2,000,000元,經扣除後顯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黃素梅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喪葬費用:被上訴人黃素梅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501,325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臺南市左鎮區火化許可證、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2年度玉爭樂禮儀代叫、代買、各式陣頭、道士、用品、雜工收據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核其上揭支出事項及金額,並未逾社會常情,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黃素梅為王仁貴之配偶,於王仁貴112年2月4日死亡時,年滿66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被上訴人黃素梅尚有餘命21.4年,另王仁貴過世時係滿67歲,尚有餘命16.96年,故應以王仁貴餘命作為被上訴人黃素梅受扶養年數;再參以王仁貴與被上訴人黃素梅育有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4名子女,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王仁貴自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復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見附民卷第51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金額為612,452元【計算方式為:(20,745×147.00000000+(20,745×0.52)×(147.00000000-000.00000000))÷5=612,452.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96×12=20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黃素梅自有該部分受扶養金額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王仁貴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各身為王仁貴之配偶、子女,考量被上訴人黃素梅係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而無收入,110、111年度所得為1,300元、109,371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上訴人王宏文係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516,160元、627,801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投資14筆等財產;被上訴人王祝倚係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6,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350,156元、399,86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6筆等財產;被上訴人王琳瑄係大學畢業,從事軍職,月薪約6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29,698元、876,462元,名下有投資12筆等財產;被上訴人王健傑係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63,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95,913元、1,171,21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上訴人則係國小肄業,務農,月收入不穩定,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31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黃素梅精神上之損害額為8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額則各為5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均則難認有理。
3、綜上,被上訴人黃素梅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913,777元(計算式:501,325+612,452+800,000=1,913,777);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各為500,000元。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王仁貴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則王仁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王仁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王仁貴、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王仁貴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70%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黃素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4,133元(計算式:1,913,777元×30%=574,133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至上訴人雖主張:王仁貴已受領失能保險給付2,000,000元,該失能保險給付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本就應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予以扣除之云云,然該保險給付為王仁貴之失能保險給付,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賠償王仁貴及被上訴人在王仁貴生前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被上訴人黃素梅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之請求除外),均係被上訴人基於王仁貴因系爭事故死亡時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顯然性質不同,自無互為扣除之餘地,是上訴人上揭辯詞,尚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請求均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素梅請求上訴人給付574,133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宏文、王祝倚、王琳瑄、王健傑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