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嶽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䕒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䕒鎂(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嶽君(下稱上訴人)將其毆傷及毀損其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58,564元及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28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1日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姆指、右側前臂、右側膝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在衝突中被拍落地面而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7,170元、停車費170元、財物損失44,500元、出庭費用6,508元、郵資費用2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共558,56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9,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逾3,328元之給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20,139元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受有損害:⒈被上訴人提出於111年8月2日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限公司(
下稱神腦公司)新竹南大門市之購買客訂單銷貨單各一式,並附上被上訴人之教育部辦理之研習課程表,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人在新竹,隔日8月3日被上訴人騎乘YOUBIKE到竹蓮站再走到門市取貨。真實是被上訴人購買的手機。
⒉一審庭訊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毁損物品:眼鏡
、手機兩造皆不爭執。上訴人於一審開庭期間(113年3月15日、5月2日)皆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物品損壞狀況等節均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拿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手部以致被上訴人眼鏡與手機掉落在地因而損毀壞之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花費31,500元,原審判賠26,000元,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元。
(三)系爭眼鏡損害賠償:⒈被上訴人被打壞的眼鏡配於嘉義仁愛眼鏡,價格14,500元
整。被上訴人為教師工作,眼睛有近視、散光、老花、微青光眼等症狀,平日一定要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倚重設備。系爭眼鏡於112年1月27日被打壞後,因被上訴人必須參加教育部辦理之研習,即時需要眼鏡遂於112年2月6日於研習地台中逢甲區年青人眼鏡公司新配鏡13,000元整。因被上訴人對律法非孰稔,於一審時提出新配眼鏡費用證明。實際被打壞的系爭眼鏡價值是14,500元。
⒉上訴人扣除原審判賠10,000元後,應再賠償4,500元。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擁有上千萬的房產與停車位,並有三輛掛牌車二輛無牌車共5輛車,經濟資力雄厚。系爭傷害案發,被上訴人當時雙手左手拇指、右手腕傷勢嚴重,雙手關節都受傷,連水瓶蓋都扭不開,平日又要獨力照顧兩造的○○,日日要餵藥、餵食、擦澡、上下床、如廁都要倚賴被上訴人照料,又被上訴人上班課業繁忙,根本無力再對抗司法,一審判賠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上訴人雖不滿意,但不樂興訴訟只希望早日恢復平靜生活,照顧○○為優先,尊重一審判決。
(五)附帶上訴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739元:⒈被上訴人治療手部受傷之民俗療法之費用4,400元。
⒉補賠償被上訴人毀損手機的5,500元(原求償31,500元,原
審判賠26,000元)。⒊補賠償被上訴人毀損眼鏡的4,500元(原求償13,000元,原審判賠10,000元。實際被打壞的眼鏡14,500元)。
⒋被上訴人出庭往返(臺南市○○區到本院)的油資及請假費用共5,739元。
(六)聲明:⒈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139元,及
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由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對於出手傷害被上訴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請求手機損害賠償部分:⒈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神腦公司發
票及被上訴人所述内容,認被上訴人之手機有損壞,再扣除折舊後認上訴人應賠償26,000元云云,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雖非無據。
⒉然查,縱依刑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手機螢幕(或
保護貼)確實有破損之情,然系爭手機之價值為何,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神腦公司發票(發票金額31,500元)並無法得知該發票與系爭手機是否為同一標的,原審判決逕認系爭手機之價值為發票金額有所率斷,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手機之型號再比對該發票所示内容物為何,始能確認系爭手機之原始價值是否如該發票所示。⒊再者,先不論系爭手機之原始價值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發
票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毁損,但究竟是整支手機毁損亦或僅有「手機螢幕」毀損,甚或係僅有「手機螢幕保護貼」毁損,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無法辨別,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手機係整支手機毀損,自無從以整支手機之價值判定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就手機毁損部分,應進一步舉證毁損範圍,始能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易言之,若被上訴人手機螢幕毀損,並僅花費維修手機螢幕費用,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整支手機之費用。⒋綜上,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手機之價值及系爭手機毁損範
圍及程度,逕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手機之整體價值,顯有過於率斷之違誤,判決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損害賠償部分:⒈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年青人眼
鏡發票及被上訴人所述内容,認被上訴人之眼鏡有損壞,再扣除折舊後認士訴人應賠償10,000元云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雖非無據。
⒉然查,縱依刑事現埸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眼鏡眶確實有
斷裂之情,然系爭眼鏡之價值為何、使用多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提出112年2月6日之年青人眼鏡發票一張,然此發票所示是物品顯非被上訴人原來之眼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眼鏡價值為何,當無從以此發票金額為認定,原審判決逕以此發票金額認定被上訴人遭毀損之眼鏡價值並依此為折舊之計算,顯有所違誤。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眼鏡有因上訴人行為而遭毀損,自應先證明遭毀損之眼鏡價值為何、已使用多久,始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審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主張遭毁損之眼鏡價值及
使用年限,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及說明為賠償金額之認定,顯有所違誤,判決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並衡量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云云。⒉然查,本案發生當日並非上訴人無端惡意傷害被上訴人,
係因雙方對於○○之照顧事宜生有爭執,被上訴人又不斷出言挑釁,上訴人始在盛怒下失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若非被上訴人之言語挑釁、刺激,上訴人絕不可能無端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絕非單純之被害人,原審顯未考量此情。又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相較上訴人高出許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撫慰金顯有過高,上訴人實難信服。
(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不同意其系爭手機、系爭眼鏡之請求;另民俗療法是私人的,不是醫療的必要費用;對於出庭油資及請假損失5,739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六)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328元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前項聲明範圍於原審之訴應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至○○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探訪時,上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及拿安全帽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右側前臂、右側膝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嶽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關係,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徒手推擠及持安全帽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機、眼鏡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受傷照片8張、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醫療收據影本8紙、報案編號00號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眼鏡斷裂損害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手機損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在兩造推擠中被拍落地面而無法開機亦無法修復等情,業據提出該手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該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7日18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距離兩造發生系爭傷害事件僅2小時。而被上訴人當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他拿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及左手及大力推我左肩,害我撞到一旁鐵門,並導致我的手機及眼鏡掉落地面造成毀損。…我可以提供臺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我裝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的監視器畫面及摔壞的手機跟眼鏡供警方拍照存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字第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警方蒐證拍攝之手機、眼鏡毀損照片後,上訴人即稱「不爭執有造成損壞,但應該要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197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之毀損已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上訴人現又主張系爭手機未毀損尚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手機、眼鏡亦因而受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被上訴人對前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手機、眼鏡因而受損,受有36,000元之損失(手機26,000元、眼鏡10,000元),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手機於111年8月2日向神腦公司
購買,價值31,500元,業據提出神腦公司新竹南大門市之購買客訂單銷貨單各一式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依職權向神腦公司查詢,並經該公司函復本院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應可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已在系爭傷害事件中被拍落受損,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手機已使用約6個月等情況,認應其剩餘價值26,000元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6,000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眼鏡係於104年1月27日向嘉義
市中山路之仁愛眼鏡行購買,價值14,500元,並提出證明單一紙為證(見本院第95頁),應可採信。按被上訴人之系爭眼鏡在系爭傷害衝突中被拍落地面受損,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眼鏡已使用8年等情況,認剩餘價值應為10,000元較為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⒊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於36,000元
(計算式:26,000+10,000=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有過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姆指、右側前臂、右側
膝部、頭部、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可認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民俗療法費用4,4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手部受傷,到大和整復所接受民
俗理療、外敷膏藥,支出4,400元,並提出大和整復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⑵惟上開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其內亦無合格醫師,被上
訴人雖稱整復推拿技術士已列入國家考試等語,惟上開收據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提供外敷藥膏之成分為何,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況上開調理並無醫師處方,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具體之醫療效果等節,顯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手機損失5,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手機新購時價值31,500元,原審僅
判決應賠26,0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元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經本院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
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失金額為26,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5,500元,並無可採。
⒊眼鏡損失4,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鏡於104年1月27日新購時價值14,500
元,而非原審主張的13,500元,原審僅判決應賠10,000元,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賠償4,500元云云。⑵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被毀損之眼鏡為14,500元,比
原審主張新購買眼鏡價值13,500元,多1,000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眼鏡已使用1年(見原審卷第197頁),然於本院提出系爭眼鏡原始購買資料,係於104年1月27日購買,距離受損時間已滿7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度折舊,酌定其損失金額為10,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4,500元,並無可採。⒊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庭往返(臺南市後壁區到本院)的油
資及請假費用共5,739元,並提出計算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付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067元(醫療費2,550元、停車費100元、手機26,000元、眼鏡10,000元、油資462元、郵資216元、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元、出庭往返的油資及請假費用5,739元),及其中8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其中5,739元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89,328元本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328元之給付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89,328元之5,739元本息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