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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江沛蓁被上訴人 楊晴華

謝雅婷楊嶼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南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晴華、楊嶼瓏之父即訴外人楊峯樑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楊峯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大門的遙控器換掉,不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上訴人乃分別告訴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涉犯妨害自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2679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侵占(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號、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等罪嫌,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雖均獲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楊嶼瓏確實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拿取財物,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歷經快3年的官司,上訴人終於在111年11月12日進入系爭房屋拿取財物,上訴人發現其所有的衣物、吃的、用的、化妝品等全部都過期、長蟲、發霉,上訴人復告訴被上訴人涉犯竊盜(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罪嫌,被上訴人雖亦獲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因上開物品損壞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物品品項名稱、毀損程度、數量、市價等詳如附件所示),加上系爭物品之維修費、清潔費及利息,被上訴人必須賠償原告10萬元。被上訴人未經法律程序,就不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系爭物品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搬遷時發現如附件所示物品毀損,即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搬遷過程都有錄影拍照,錄影內容有衛星時間,無法造假。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但上訴人並未搬遷,故這些物品的損壞,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3 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等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有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晴華、楊嶼瓏之父即訴外人楊峯樑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楊峯樑於109年11月4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造成財物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楊晴華、謝雅婷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晴華、楊嶼瓏之父即訴外人楊峯樑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楊峯樑於109年11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原為楊峯樑所有,於楊峯樑死亡後,即由其長子楊嶼瓏、次子楊晴華、三子楊家畯共同繼承,渠三人於111年3月10日以上訴人於楊峯樑死亡後,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內,屢經楊嶼瓏、楊晴華、楊家畯要求遷離,均遭上訴人拒絕,基於住家安全考量,被上訴人楊晴華乃更換住家遙控器密碼,上訴人始離開系爭房屋,但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大量個人物品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案經上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雙方於111年11月3日簽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取回自己個人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三)又上訴人前已於110年5月6日以被上訴人三人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拒絕上訴人入屋拿取生活物品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三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10454、2679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誤。而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即自陳:「我於106年9月間起即與楊峯樑共同居住於其所有系爭房屋,楊峯樑於109年11月4日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楊嶼龍、楊晴華、謝雅婷3人於當日即限我於2個小時內搬離住處,他們家屬有出來協調,當時我沒有搬走。109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許,我回家時卻遭鎖在外面,讓我無法進入,才發現被告楊嶼龍、楊晴華及謝雅婷趁我外出時,將系爭房屋大門鎖頭及遙控器全部換掉,我請他們開門讓我回家,惟無結果,致我無法回家進入房間,於下午18時許,打電話報警後,警方到場協調後,被告楊晴華開門讓我進入家中,要求我拿取物品後立即離開。警員一離開,被告楊嶼龍、楊晴華、謝雅婷等3人執意要我離開,我不同意,竟叫來鎖匠強制將家中所有門的鑰匙換掉,直至要換掉我居住之房間門鎖時,於是再度報警,德高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楊嶼龍等3人不得換房間門鎖,且必須將住處大門鑰匙給我,幾經協調,被告楊嶼龍才將大門遙控器交給我。當時我還住在裡面,110年2月4日,被告楊晴華又趁我外出時,將大門遙控器密碼更換,我回家時無法進入,再次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楊晴華即稱要將不屬於家裡的人的東西全部丟掉,要將我驅逐出家門云云,又未經我同意即自行進入我房間內翻我的東西,被告楊晴華之行為妨害我自由及安全。當日在警員協助下,我才得以再回到房間居住。但被告楊晴華、謝雅婷竟即在我房間門口裝監視錄影器,監視我一舉一動,令我心生恐懼。110年3月15日下午19時30分許,被告楊晴華、謝雅婷又趁我外出時,將遥控器密碼換掉,連客廳也鎖住不讓我入內,將我鎖在門外,我只好報警處理,楊晴華、謝雅婷仍不開門不讓我進去,我就先居住在朋友家。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我回家拿生活用品,被告謝雅婷隨即將客廳門鎖上,致我無法進入住處,我再次報警,甚且連里長都到場協調,被告謝雅婷仍拒絕開門,被告楊晴華回來後,拒絕讓我進入,後來在警員及被告楊晴華監視下,才能匆忙拿了衣服、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即被被告楊晴華趕出去,終致我不得返家迄今。目前我仍有衣物、生活用品、金飾等物品,仍放置於該處,我無法回到該住處拿取。」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他字卷第9至1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楊峯樑死亡後即明白要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惟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1月21日以換鎖方式明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經警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開門讓上訴人進屋拿取個人物品,惟又為上訴人拒絕遷離;上訴人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其後於110年2月4日,被上訴人再以更換大門遙控器密碼方式明示要求上訴人遷出,然上訴人仍報警要求警方協調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嗣於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又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密碼明示拒絕上訴人進屋;110年3月23日經警方協調,被上訴人始能進屋拿取衣物、證件等離去,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數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要求上訴人遷出,且上訴人有多次機會將個人用品自系爭房屋中遷離,上訴人始終拒不將個人物品攜離,迄至111年11月3日始與被上訴人等達成調解,於111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房屋取回個人物品,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以毀損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等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維護其等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拒絕上訴人進屋居住,難認有何不法,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因如附件所示物品毀壞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