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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李慧玲被 上訴人 李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月津路與治水路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按喇叭、未踩煞車或為任何迴避措施,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乳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0元、㈡就醫交通費1,750元、㈢看護費39,300元,㈣精神慰撫金222,770元、㈤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13時43分許邊講電話邊走上車,同日13時45分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駕駛期間仍持續講電話,才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規定,應具有過失;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3時44分57秒至13時44分59秒之2秒內,被上訴人由55.1公尺的距離急速逼近上訴人至只剩7.4公尺(即2秒內行駛47.7公尺),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為每小時85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車禍事故路段限速50公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採取煞停、按喇叭或為任何閃避之動作,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含醫療費1,180元、就醫交通費1,750元、看護費39,300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精神慰撫金72,770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否認於駕駛期間講電話、否認超速,依被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駕駛期間未講電話;從行車紀錄器畫面肉眼觀察即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超速,且撞擊上訴人前1秒就已煞停;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1,180元、就醫交通費1,750元、看護費39,300元沒有意見,惟上訴人應舉證有看護必要及系爭機車之價值確有3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審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

時間2022/1/3,13:44:57系爭汽車沿道路直行,前方有一輛汽車,且行向為綠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汽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並持續向左偏行。於畫面時間2022/1/3,13:44:59,系爭汽車前方之汽車在路口右轉,系爭機車已從對向車道駛入系爭汽車所在車道,出現在系爭汽車左前方,此時系爭汽車已開始減速,系爭機車持續前行。於畫面時間2022/1/3,13:45:00,系爭機車撞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直至此時始完全靜止,系爭機車駕駛即上訴人身體飛起向其左方(畫面右方)地面倒去,隨後駕駛連同系爭機車均跌落在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行駛在對向之系爭汽車所致,被上訴人行駛於正確道路上本具有路權,依一般駕駛經驗難以預料他人會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且自被上訴人見系爭機車逆向駛入騎車道,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僅約1秒之反應時間,又一般人駕駛車輛倘遇危險時,通常以煞車、鳴喇叭、閃避等駕駛行為迴避危險,被上訴人在發現上訴人逆向騎乘系爭機車朝自己駛來時,已緊急減速煞車,於撞擊之際業已完全靜止。是被上訴人顯已注意車前狀況,亦已採取煞車之迴避動作試圖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至鳴喇叭、閃避均非法律規定遇到危險之應作為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不作為而認定其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迴避措施等過失,洵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邊開車邊用手機、超速之過失等

語。惟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車前有使用手機即推論其開車時亦有使用手機,過於速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行車之際使用行動電話,此部分僅為上訴人之臆測,難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秒內」行駛「47.7公尺」乙節係以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3頁),然僅從該照片觀察難以得知被上訴人之行車距離為47.7公尺,再者,在上訴人駛入逆向車道前,任何駕駛人均可信賴上訴人僅是偶一偏離,終會駛回原車道,上訴人以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所示於原車道可看到系爭機車即起算二車距離為「47.7公尺」,亦有違誤。況且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時間單位最小為秒,車禍發生在一瞬間,系爭機車逆向至發生碰撞,究竟是經過多少秒、毫秒,甚至是微秒,均可能影響車速之判斷,上訴人逕以「2秒內」計算,亦難採信。是上訴人自行推斷之時速,尚難憑採。且系爭汽車既於撞擊之際1秒內業已煞停,顯無時速85公里以上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若真以時速85公里超速行駛,則上訴人遭系爭汽車撞擊時應會連同系爭機車直接被撞飛,而不是倒在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逆行行駛於被上訴人

車道所致,上訴人應負全責,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111年1月3日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受話明細,並聲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6個月以內,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通聯紀錄及受話明細距今已逾2年,應無調取之可能,且亦無證據證明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同,縱順利調取上開通聯及受話紀錄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行車時確有使用手機,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考,無法取代法院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使本院形成心證,故無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