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羅茂芳
兼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被 上 訴人 官亮君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以承諾續租3年且不漲租金之方式,誘騙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費修繕及添購家具設備,使該屋從破舊倉庫變成可供居住之雅居,事後被上訴人卻以不正當手段逼迫上訴人搬離而拒絕續租,甚至誣告上訴人竊佔系爭房屋,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與誣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損害,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等金錢債權抵銷。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然其所述之遭被上訴人違反續租承諾詐騙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載明(原審簡字卷第67頁),且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本件金錢債權倘成立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其金額,是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茂芳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劉俊杰擔任保證人,約定租期3年,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並由羅茂芳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之111年8月17日通知羅茂芳,因有自用需求,故於租期屆至時將不再續約,並於112年6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羅茂芳租約到期不再出租,請其於租期屆至時返還系爭房屋。然羅茂芳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至時返還系爭房屋,拖延至112年10月20日始交還。被上訴人已將羅茂芳交付之押金24,000元扣除其所欠繳之6、7月租金。因羅茂芳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茂芳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31,741元,並請求其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1,325元(計費時間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19日);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羅茂芳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000元,共計45,066元。另劉俊杰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應於被上訴人對羅茂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先租3年加續租3年且不漲租金,上訴人因期待可連續使用系爭房屋6年,始花費時間與金錢修繕系爭房屋並添購家具,將該屋從破舊倉庫改造為可供居住之雅居。詎料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即藉口「長輩要求使用」而違背承諾,欲提早收回系爭房屋,甚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其張貼「出租2萬元」之招租廣告,始恍然大悟被上訴人所稱「長輩要求使用」純屬虛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竊佔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違背承諾誘騙被上訴人承租及修繕房屋添購家具而獲利,暨誣告上訴人竊佔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51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又本件糾紛肇始於被上訴人毀諾,上訴人於租期屆至1個月後即儘速搬遷,並未拖欠占用系爭房屋太久,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違約金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羅茂芳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600元、代繳電費1,325
元、違約金6,000元,合計32,925元,並命劉俊杰應於被上訴人對羅茂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前項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6至127頁):㈠羅茂芳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劉俊杰(羅
茂芳之配偶)擔任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12,000元,並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通知羅茂芳屆期不再續約。
㈢羅茂芳自112年6月起未再繳納租金,亦未於租期屆至時返還
系爭房屋,直至112年10月2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將押金24,000元扣抵6月及7月租金後,得向羅茂芳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00元、代繳電費1,325元(計費時間112年9月5日至112年10月19日)。
㈣劉俊杰應於被上訴人對羅茂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前項金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8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1萬元與被上訴
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
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原審調字卷第19頁)。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至112年8月15日止,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即已預先通知羅茂芳屆期不續約,羅茂芳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表示上訴人確有於租期屆至後,逾2個月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未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審酌本件違約事實後將違約金酌減至6,000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與誣告而受有51萬元損害,
請求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口頭承諾先租3年加續租3年且
不漲租金之方式,誘騙其修繕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部分,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永慶房仲網租屋資料、錄音檔與譯文、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原審簡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3至69、135至149、157至165頁,其中錄音檔譯文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提出逐字稿,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租期屆至後不漲租金並續租3年予上訴人之承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LINE或錄音對話中關於合意續租3年之質問部分均有予以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此部分自無法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再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誣告其竊佔部分,被上訴人曾
於112年9月25日至警察局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及毀損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雖堪認定;然上訴人提出上開竊佔告訴時,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因認所有權遭損害而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並非不可理解,尚難僅因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逕指被上訴人為誣告;況上訴人亦未說明其遭被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與其辯稱之51萬元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45條規定,請求羅茂芳給付被上訴人原告32,925元(不當得利25,600元、代繳電費1,325元、違約金6,000元),並請求劉俊杰應於被上訴人對羅茂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