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淑美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郭力維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泯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652元【其中含律師諮詢費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00元律師諮詢費,核屬擴張律師諮詢費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5月22日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甲○○,並由乙○○擔任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12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上訴人並預收押租金32,000元。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店面作為經營茶葉行使用,故上訴人於雙方簽約前之000年0月間,即依被上訴人要求,僱工將系爭店面進行裝潢改裝,並由上訴人支出重新裝潢費用,之後被上訴人始願意簽約租用,是系爭租約雖約定租期為12個月,但雙方有承租人應租用2年以上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自第2年起之租金調漲為25,000元,此部分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說明,被上訴人已讀訊息,即表示默示同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
⒈乙○○於111年5月31日始告知上訴人不續租,顯然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雙方不得臨時毀約,雙方合意須於1個月前告知是否續租或提前解約」、第12條「乙方(即承租人)若未於租約期滿1個月前告知甲方(即出租人)不續租臨時遷離,不得要求償還租金,違約金1個月」之約定,故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即1個月之租金1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又向上訴人加租1個月
即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但僅匯款16,000元,因被上訴人同意自第2年起租金調漲為25,000元,故應給付上訴人短少之租金9,000元。⒊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至少租用2年,故應支付111年7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共計11個月租金275,0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調漲後租金25,000元/月×11個月】。
⒋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店面前,依被上訴人要求僱工裝潢,支出190,565元,項目如下:
⑴000年0月間,拆除、隔屏加裝拉門、塑膠地磚、門面鋁框、
強化玻璃等裝潢費用60,500元,此部分費用由上訴人支出後,甲○○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收據,供其申請創業審核修繕補助,自應由被上訴人將此部分裝潢費用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處理細部裝潢,惟租用1年仍未施作,應支付上訴人細部裝潢費用14,500元。
⑶拆除隔屏櫃子、搬運棄置物回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⑷拆除玻璃櫥窗,重作鋁門框槽回復原狀之費用43,500元。
⑸舊有玻璃拆除廢棄物清運、新製鋁門、玻璃回復原狀之費用3
4,065元。⑹新作塑膠地板遭嚴重磨損,應予清除,並重新鋪設花崗岩地
板以回復原狀之費用26,000元。⒌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若乙方(即承租人)房租報稅,本件
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若較出租之前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補貼」,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店面110年房屋稅差額465元、111年1月至7月房屋稅差額372元。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店面110
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之電費250元。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給付上訴人律師諮詢費5,000元。
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店面期間,均未清理打掃,均由上訴人清理打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年之清潔費用10,000元。
⒐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後,遲未將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店面遷出,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自用,應賠償1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違約搬離,未於搬離前1個月更改通訊住址,致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11年11月15日,仍收受寄予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信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法院之寄存通知,違反系爭租約第28條「乙方(即承租人)戶籍不得遷入租屋地址,搬離前1個月通訊處記得更改,避免搬離後收不到信件」之約定,應賠償10,000元。
⒑兩造因系爭租約所生糾紛,以LINE談判失敗後,上訴人於LIN
E及電話封鎖被上訴人,以避免騷擾,甲○○竟於111年8月11日,透過上訴人當初招租時所使用上訴人長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騷擾上訴人長子,應賠償上訴人10,000元。
㈢上開各項求償金額,合計536,652元,扣除上訴人先前收受之
押租金32,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4,652元。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6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㈠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租期為12個月,即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並無續約及調漲每月租金為25,000元之合意。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15日屆期,甲○○於111年7月14日搬離系
爭店面,雙方於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甲○○本得隨時終止租約,甲○○於111年7月14日搬離系爭店面,並主張退租,並無違約終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甲○○事後雖於對話紀錄中,有提及同意上訴人扣除一半押金
即16,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惟此僅為雙方協商過程中之內容,後因雙方發生很多爭執,並未達成協議,而決定以訴訟處理,故被上訴人否認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6,000元,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請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㈣系爭店面於被上訴人租用前,原為飲料店裝潢格局,與甲○○
所找尋「適合茶行店面」之裝潢格局不符,甲○○本無意承租,係因上訴人願自行拆除舊裝潢、改變基礎格局,甲○○始同意承租1年,故系爭店面出租予甲○○前之施工裝潢費用,本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又甲○○並未就系爭店面另為細部裝潢,而是使用簡便式層格,嗣甲○○於111年7月14日已將系爭店面騰空,如最初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予上訴人,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
㈤對上訴人請求房屋稅差額465元、372元、電費250元部分,均
不爭執,但主張以押租金32,000元抵銷,另系爭租約第9條係以「乙方有違約情事」為要件,甲○○並無違約,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律師諮詢費。
㈥否認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清潔系爭店面,倘上訴人於出租期
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店面打掃,另涉侵入建築物罪嫌,且上訴人縱有個人打掃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對於未更改營業登記地址、通訊地址,雖不爭執,但否認有造成上訴人2萬元之損害;甲○○聯繫上訴人長子,係因上訴人避不見面、電話不接、通訊軟體也不回,甲○○才留言給上訴人長子,希望可代為轉達退還押租金之請求,並無騷擾意思。
㈦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擴張起訴聲明,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9,652元【計算式:原審起訴聲明504,652元+第二審擴張律師諮詢費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4日再支出律師諮詢費10,000元、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店面假稱開茶葉行,實為經營當鋪並借放高利貸,顯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乙○○是決策者,甲○○聽命於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審判決漏未調查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被上訴人部分: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甲○○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上訴人稱因本案上訴再
支出10,000元、5,000元律師諮詢費等語,並提出煒城法律事務所、上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惟以上訴人姓名搜尋司法院公開判決書,臺南地院審理的案件高達297件,且從諮詢費收據亦無從辨識諮詢案件為何,實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諮詢費與本案有關,況縱認上開諮詢內容與本案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律師諮詢費5,000元,既經原審判決有理由而屬勝訴,即毋須就此再諮詢律師等語。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見簡上卷第118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甲○○就系爭店面簽立系爭租約,並由乙○○擔任
保證人,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12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上訴人預收押租金32,000元、尚未返還;系爭租約屆期後,甲○○向上訴人表示加租系爭店面1個月,並支付租金16,000元予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14日騰空返還系爭店面予上訴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簡調卷第19至20頁),復為甲○○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違約金16,000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約期滿前1個月前,甲方(即出租人)可提前招租,乙方(即承租人)若未於1個月前告甲方不續租臨時搬離,不得要求償還租金,違約金1個月。甲方不擬出租,亦須於租約期滿前1個月前告知乙方搬離」(見簡調卷第19頁),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則甲○○若不續租,應於租約期滿前1個月前即111年5月15日前告知上訴人,惟甲○○遲至111年6月24日始以Line告知上訴人不續租(見簡調卷第69頁,新簡卷第191頁),自屬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甲○○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1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短少租金9,000元、111年7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未付租金27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由表意人之特定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效果意思所在,與單純沉默有別,倘對於相對人之片面要求,未予答覆,僅係單純之沉默,而非默示同意,不能以表意人之單純沉默,遽認雙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應受相對人片面要求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承租人為甲○○,依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
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單方面對甲○○表示「老實說租金16000是你們自己處理裝潢,房東付費重新裝潢後,租金至少20000塊,第一年為了感謝您們協助改造租用,我還是16000元租給你們,第二年你同意加租喔」、「重新裝潢之後我店面租金是希望25000到三萬」等語(見簡調卷第27、61頁),惟均未見甲○○有加以應允、答覆,且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甲○○有承租系爭店面2年、且同意自第2年起調漲租金為每月25,000元之效果意思。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租約租期2年,及自第2年起
調漲租金為每月25,000元乙節,尚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租金9,000元、111年7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未付租金275,000元,洵屬無據。
⒊裝潢費用190,565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出租人本應提供合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其為將租賃標的原有狀態加工改造或重新裝潢為符合承租人使用收益目的之狀態,以求順利出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屬出租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⑵依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
約之110年5月22日前,於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上訴人陸續與甲○○溝通系爭店面裝潢之各項細節事宜,上訴人並表示「你們來驗收簽約,沒問題我再給他們工程款」、「下午1點你再過來驗收」、「沒問題就簽約」、「謝謝你們給我們店面機會」等語(見新簡卷第463至475頁),甲○○嗣於111年6月24日LINE對話中表示「你所謂的裝潢,是妳自己要求我們幫忙提供意見,改造成大眾化店面,妳願意修繕裝潢」等語(見新簡卷第491、511、525頁),可認上訴人係為將系爭店面改造成合於甲○○使用收益目的之店面,以順利將系爭店面出租與甲○○,始同意於出租前自行僱工裝潢系爭店面。是上訴人所主張「000年0月間,拆除、隔屏加裝拉門、塑膠地磚、門面鋁框、強化玻璃等裝潢費用6萬0,500元」之費用,係上訴人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重新裝潢,以符合承租人需求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請求之細部裝潢費用14,500元部分,依甲○○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0年5月18日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我是要買簡便式的層格回來裝」等語(見新簡卷第465頁),兩造後續LINE對話紀錄更記載細部裝潢由甲○○自行處理等語(見新簡卷第471頁),是上訴人主張甲○○應就上訴人所設想之「牆面補板、貼壁紙、天花板拆除、原有牆面貼壁紙、後面地方二個開關蓋」等細部裝潢項目施作並負擔其費用,難認有據。
⑷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前,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原狀』交還甲方」,可知甲○○於系爭租約前述加租期間屆滿之111年7月15日,所應負擔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內容,係將系爭店面「按原狀」即承租當時之狀態交還上訴人,並非按上訴人規劃應重新施作之裝潢狀態交還甚明。而甲○○既已於111年7月14日騰空搬離系爭店面,並於111年7月15日按承租當時之狀態交還系爭店面,應認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請求甲○○按其規劃施作之裝潢狀態,負擔「拆除隔屏櫃子、搬運棄置物回復原狀之費用12,000元」、「拆除玻璃櫥窗,重作鋁門框槽回復原狀之費用43,500元」、「舊有玻璃拆除廢棄物清運、新製鋁門、玻璃回復原狀之費用34,065元」、「新作塑膠地板遭嚴重磨損,應予清除,並重新鋪設花崗岩地板以回復原狀之費用26,000元」,均屬無據。⒋上訴人請求給付爭店面110年房屋稅差額465元、111年1月至7
月房屋稅差額372元、110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之電費25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店面及電表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簡調卷第19至20、37、65頁,新簡卷第101、113至114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請求甲○○給付1,087元【計算式:房屋稅差額465元+房屋稅差額372元+電費250元】,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律師諮詢費5,000元,及上訴後擴張起訴請
求律師諮詢費15,000元部分: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調卷第19頁),而甲○○未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即111年5月15日前,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有違約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因甲○○違約,支出律師諮詢費5,000元,並提出面談收費標準為證(見新簡卷第23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甲○○負擔律師諮詢費5,000元,應屬有據。⑵至上訴人主張因本案上訴,致其支出律師諮詢費15,0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提出煒城法律事務所、上霆法律事務所收據(見簡上卷第35、37頁)為證。惟上揭法律事務所收據僅記載「民事案件法律諮詢」、「損害賠償事件諮詢費」等語,均未能證明諮詢內容與本案相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⒍清潔費用1萬元部分:
綜觀系爭租約,未有允許上訴人進入系爭店面清潔,復由甲○○支付清潔費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10,000元,顯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未更改通訊住址,請求賠償2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期限內更改營業登記地址、通訊地址等情,業據提出以系爭店面住址為寄送地址之信件翻拍照片及郵務送達通知書為證(見新簡卷第48、69、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⒏上訴人主張其長子遭被上訴人騷擾,請求賠償10,000元部分:
上訴人於陳報狀自陳伊與甲○○談判失敗後,遂將被上訴人之Line封鎖等語(見新簡卷第41頁),與甲○○抗辯其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與上訴人聯繫,遭上訴人拒接、掛電話、完全不理會,伊始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上訴人長子,希望代為轉達退還押租金等情相符,並有上訴人及甲○○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見新簡卷第45、47、187、621、624、627頁)等件附卷可稽。另觀諸上開Facebook頁面之留言內容,所述皆為兩造間之租約糾紛事宜,上訴人泛稱其長子受甲○○騷擾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受有10,000元之損害,及何以得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有利證明,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87元【計算式:違約金1
6,000元+房屋稅差額465元+房屋稅差額372元+電費250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
⒑至上訴人聲請調取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因上訴人
既為對話之一方,本可自行提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為必要,附此敘明。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甲○○預收之押租金32,000元迄今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173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本得請求甲○○給付22,087元,惟經甲○○主張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就甲○○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又乙○○既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亦因甲○○行使抵銷抗辯而使債務消滅,故乙○○亦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七、綜上所述,甲○○雖應給付上訴人22,087元,然甲○○主張抵銷有理由,經抵銷後,甲○○已無庸給付上述金額,又乙○○為系爭租約保證人,依保證債務從屬性,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人亦毋庸給付,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65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