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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錫恩 住○○市○○區○○路000○0號4樓被上訴人 蔡守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中醫診所負責人,前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11

0年5月3日止持續跟監拍攝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明知其於000年0月間委任鄭鴻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19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事件與受任於林○○之上訴人進行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原因係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竟虛構上訴人曾在000年0月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000號事件言詞辯論庭後,對鄭鴻威律師稱「叫被上訴人拿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上訴人」等不實事實,並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2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被上訴人及李尚宇律師就上開4,000萬之和解條件,曾為先後內容不一致之數種陳述,亦未向鄭鴻威律師或其當時受僱之何建宏律師查證,更否認自己曾經提出661萬元之和解條件,進而憑空捏造遭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第1 頁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權的事實只有到虛構該不實事實,向地檢署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至於強制罪、恐嚇罪不是上訴人要主張的範圍,而是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主張要納進來的陳述。因此,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理由中的三㈡第2 行涉犯強制罪、恐嚇罪及第6 行教唆林○○或與林○○共犯竊盜罪、誣告等罪嫌都不是上訴人要主張的範圍,原判決根據該基礎事實及衍生的理由,都不是上訴人要主張的侵權事實,屬訴外裁判。另證人何建宏於原審中之證述屬虛偽不實。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不爭執有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惟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欲以「健保詐欺」為由,迫使被上訴人與其談判,不遂後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包含「健保詐欺」在內之告訴與告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核心事實在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4,000萬元,此均屬真實而無虛構之事,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請檢察官究明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要屬正當權利行使,復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案件無從為外人知曉,被上訴人亦未四處宣揚,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能,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委任,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事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00號事件(下稱另家事事件)言詞辯論庭後,對鄭鴻威律師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告」等事實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涉犯恐嚇取財罪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調解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第319-3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系爭告訴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虛構事實並提起系爭告訴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致其名譽受損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係虛構「上訴人

於另家事事件言詞辯論庭後,對鄭鴻威律師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告』」之不實事實,於不詳時間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縱未成立刑法上之誣告,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權。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8日具狀告訴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下稱另案),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嗣被上訴人告訴之另案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0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查詢資料列印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乃司法機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申告者因他人行為損及權益而被害,認為加害者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時,自得向司法機關申告。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即便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申告者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仍須視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有虛構事實而為判斷,並不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認定。

⑵再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另家事事件中其有提出4,000萬元之和解

條件,雖主張提出之正確時間應在108年5月9日,而非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申告時指稱發生在000年0月間(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提出調解內容記要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惟參諸證人鄭鴻威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在108至109年間承辦被告案件,至少有3件,民事是請求撤銷贈與和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對造幾乎都委任原告談和解或開庭。不確定是在撤銷贈與或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是在庭外跟我說,認為被告前配偶可以請求到4,000萬。我聽到後覺得不合理,我當時受僱於證人何建宏律師,我有轉達給他。原告大概有提到被告1年賺1,000萬之類,推測被告剩餘財產至少有上億或數千萬元,應該再交付前配偶4,000萬,且被告有逃漏稅,收入會少報。我有和證人何建宏律師說,但我不清楚證人何建宏律師有無轉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何建宏律師證述:「有1次證人鄭鴻威律師開完被告庭後跟我告知說原告說被告如果沒有給他4,000萬,這個事情『不會放過他(臺語)』。我不知道證人鄭鴻威律師有無和被告講,但我認為這個案件我要對被告負責,所以我有告知被告證人鄭鴻威律師轉達的內容,被告當下就是說不可能,因為4,000萬是個很大的數字,以我當時承辦的案件情形來看,應該沒有到要以4,000萬和解的程度。我印象是民事案件,但是調解還是開庭我沒有印象,應該是那1次庭期結束後,可能在電話中,『不會放過他(臺語)』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衡以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於上開證述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案件均已終結(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3頁),復無證據可認其間有何其他特別利害關係存在,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等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何建宏律師於原審中之證述屬虛偽不實,則不可採。又依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之前揭證述內容,足徵包括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及「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均係證人何建宏律師轉達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上訴人反覆質疑被上訴人系爭告訴內容所指之時間有誤,亦無礙被上訴人申告事實業已可得特定。考量被上訴人係委任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並非親自出席法院庭期,所悉均賴代理人轉達,本無從苛責其須辯明法院不同程序或具體時序進展為何,況即便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均未能清楚記憶上開4,000萬元和解條件係於何時、在調解或言詞辯論程序庭後提出(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而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既在請求檢察官究明訴追,更無故意錯置時間之動機,上訴人臚列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曾為之不同陳述,適能證明被上訴人記憶確已有所混亂。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時間久遠對時間記憶錯誤等語,應屬可採。綜此,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告訴有何故意為不實申告之意。⑶另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輾轉透過訴外人林○○

、陳○○、蔡○○轉達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嗣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有透過林○○把資料傳給蔡○○(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從上對話紀錄上訴人曾稱「他是不是不想講」、「也沒關係」、「我有看過他的帳冊」、「蔡守忠(本院按:誤載為蔡守「中」) 已經涉嫌詐領健保費用」、「你請他不要再哭窮了」、「你就把我跟你講的也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4頁);林○○亦稱「我代表當事人要跟蔡守忠談事情」、「你可以把資料LINE給蔡○○(本院按:誤載為蔡宗「喜」)」、「看他們要不要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確可見上訴人曾有透過林○○轉達被上訴人已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隱匿財產,並表達上訴人與林○○擬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將相同證據提交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僅認此舉不該當惡害通知,且上訴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見不起訴處分書㈥第9行至第13行;見另案偵卷第65頁)。然是否惡害訊息,究與個人之主觀感受難以切割,以被上訴人不只1次接獲上訴人透過他人表達欲和被上訴人協商、索取4,000萬元金錢之意,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為具有法律專業之人,面對此種情況,確有因此感到其自由意志或財產受有危害,內心受到壓迫,將上開訊息解讀為有意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之可能,難認其告訴內容有何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

⑷基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

提出告訴,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告訴時指訴之內容,所提出之證據、提告之原委,併考量兩造間之訴訟歷程等節整體觀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構不實之事實申告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另案告訴之行為,應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自無從成立人格權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得心證之理由中,第三項第㈡點第

2行涉犯強制罪、恐嚇罪及第6行教唆林志甯或與林志甯共犯竊盜罪、誣告等罪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範圍,原判決據此基礎事實及衍生之理由,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語。惟觀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乃綜合兩造辯論意旨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論述,並無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准駁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該部分判決理由,無礙本院上開心證之形成,亦不予引申詳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