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豫龍視同上訴人 邱世宗被 上訴人 雙龍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悟超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該抗辯對其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是對被告因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未就上訴為審判前,自難謂該上訴對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該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嗣該上訴經審理為無理由者,因結果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該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而毋庸將其同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第一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即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判決】)。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威通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是該上訴效力及於被告邱世宗,故本院以視同上訴人通知邱世宗到庭參與程序,惟因審理結果係上訴人群威通運公司上訴無理由,則該上訴效力最終不及於邱世宗,雖毋庸將其同列上訴人,惟其既已經通知參與程序,為使其知悉判決結果,仍於當事人欄內記載以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以:邱世宗受僱於上訴人群威通運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於111.04.29/08:45 駕駛該公司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下稱【原告小貨車】),造成原告小貨車受有車損(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原廠修繕需支付修繕費用13萬9245元,前經原告向邱世宗與上訴人追討該修繕款而未經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世宗與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繕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群威通運公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邱世宗於原審就其就本件事故有行車過失及原告請求修繕費金額均不爭執,惟稱上訴人群威通運公司係本件事故後始發現被告大貨車未投保責任險,公司老闆娘曾稱願負責賠償原告小貨車修繕費用。
㈢原審判決以邱世宗駕駛被告大貨車疏於注意追撞原告小貨車
,致原告小貨車受有車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邱世宗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民法第196 條之原告小貨車毀損修繕賠償額,按定率遞減法認定折舊計算賠償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規定,判決命邱世宗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主文所認定賠償金額與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被告群威通運公司)上訴要旨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認為可
以8 萬元和解,爰聲明: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邱世宗就原審判決判命賠償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審判決以邱世宗駕駛被告大貨車疏於注意追撞原告小
貨車,致原告小貨車受有車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邱世宗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民法第196 條之原告小貨車毀損修繕賠償額,依原告小貨車之原廠修繕單據,按定率遞減法認定折舊計算賠償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規定,判決命邱世宗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主文所認定賠償金額與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惟並未指名原審就原告小
貨車毀損修繕賠償額之採認與計算上有何錯誤之處,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因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且上訴無理由,是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世宗,邱世宗自無庸負擔上訴人因上訴無理由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同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法 第 184 條 (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8 條 (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96 條 (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229 條 (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