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李志洺(原名李誌詮、李國玄)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被上 訴 人 林成華追加被 告 楊珊秀(原名楊珊琇)
何家豪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成華,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將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予楊珊秀,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將權利讓渡予何家豪,上訴人自讓渡予被上訴人時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以林成華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追加楊珊秀、何家豪為被告,請求確認追加被告楊珊秀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至111年8月3日22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請求確認追加被告何家豪自111年8月3日22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嗣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楊珊秀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至111年8月3日22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何家豪自111年8月3日22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經核上訴人所提之訴之追加及變更,為追加被告楊珊秀、何家豪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6、190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車籍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車牌、鑰匙予被上訴人,且簽立汽車讓渡書為憑,雖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將權利讓渡予追加被告楊珊秀,追加被告楊珊秀復於111年8月3日22時將權利讓渡予追加被告何家豪,足見上訴人自讓渡予被上訴人時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其後所積欠之違規罰鍰、過路費及衍生之行政處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監理及稅捐機關以車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過路費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承擔裁罰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實務上對於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無庸針對該車輛各時期之所有權人而分別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而係併判決消極確認之訴全部勝訴。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追加被告楊珊秀,追加被告楊珊秀再轉讓與追加被告何家豪,足證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後,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僅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審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未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容有違誤。
(三)追加被告楊珊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將系爭車輛賣給並交付追加被告何家豪,其等有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該汽車讓渡合約書上亦有記載:「甲方(即追加被告楊珊秀)於111年8月3日22時00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追加被告何家豪)接管」等語,可證系爭車輛有移轉所有權至追加被告何家豪至明。況追加被告何家豪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其有與追加被告楊珊秀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後亦未再簽訂任何契約將系爭車輛賣出,且對當日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並不爭執,堪認其已自認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3日22時迄今之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何家豪,應不得再為事後任意翻異,本院應以其自認為本案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追加被告何家豪所辯純屬空言爭執,更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追加被告何家豪所辯應無所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嗣後伊已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出售予追加被告楊珊秀,已通知追加被告楊珊秀處理等語。
三、追加被告楊珊秀、何家豪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追加被告楊珊秀則以:伊係在111年8月3日大約下午4時取得系爭車輛,前手就是被上訴人,伊於同日晚上10時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追加被告何家豪,都有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何家豪則以:追加被告何家豪當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宏育擔任毒品之外送人員,廖宏育於111年7、8月間向追加被告何家豪表示想要再添購一部車輛,來規避警方查緝,廖宏育與追加被告楊珊秀達成購買車輛協議後,就叫追加被告何家豪出面與追加被告楊珊秀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追加被告何家豪僅負責在汽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對於系爭車輛實際讓渡之金額為何並不知悉,亦無交付任何對價予追加被告楊珊秀,因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是廖宏育,追加被告楊珊秀也未將系爭車輛及讓渡書上所載文件、鑰匙等物品交付予追加被告何家豪。嗣因訴外人賴俊鎬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追加被告何家豪始知悉廖宏育將系爭車輛交由賴俊鎬駕駛,而追加被告何家豪曾向員警詢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如何處置,承辦員警表示已請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人(即上訴人)取回等語,故追加被告何家豪自始都未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亦於原審時陳稱:「楊珊秀說何家豪的電話都不通,何家豪只是當人頭的,是他的朋友叫他簽的,從簽完名後何家豪就沒有碰過系爭車輛的鑰匙」等語,足證追加被告何家豪僅係擔任廖宏育之人頭而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事實上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自不能僅憑汽車讓渡合約書遽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追加被告何家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至111年8月3日16時25分止,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起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3、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楊珊秀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至111年8月3日22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4、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何家豪自111年8月3日22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追加被告楊珊秀、何家豪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7月27日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臺東地院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8月3日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75號卷第19、41、45至5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東地院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車籍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將系爭車輛以20,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車籍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16時25分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追加被告楊珊秀(並未變更車籍登記),並將交付系爭車輛予追加被告楊珊秀。
3、追加被告楊珊秀於111年8月23日22時與追加被告何家豪簽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楊珊秀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至同年月日22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何家豪自111年8月3日22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衡之常情,有關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之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處分等公法上之負擔,仍恐均由其負擔,並有系爭車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38頁),則自111年7月27日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上開稅費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車輛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查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車籍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將系爭車輛以20,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車籍登記),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因交付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或系爭車輛實際上接續移轉予他人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揭。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2、查上訴人係為釐清其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處分等公法上之負擔是否有責,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後,即足以滿足其確認利益乙節,復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7頁),是上訴人顯無再以楊珊秀、何家豪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申言之,上訴人以楊珊秀、何家豪為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部分之確認訴訟係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自111年7月27日15時5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楊珊秀、何家豪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追加被告楊珊秀自111年8月3日16時25分起至111年8月3日22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其對追加被告何家豪自111年8月3日22時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