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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俊傑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煌源訴訟代理人 沈志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即原告沈煌源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

時37分,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乘客沈楊桂櫻,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平時騎乘車輛速度偏慢,直行騎駛至該事故路口瞬間,因後有車輛急速接近,車頭略往左側,但車身尚未往內側偏移,上訴人即被告趙俊傑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高速衝撞被上訴人機車尾端,被上訴人當下毫無反應時間、也無法閃避,遭上訴人車頭直接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等嚴重體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9,695元、就醫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車資1,945元、看護費用74,400元(包含兩次住院11日、以每日2,400元;出院30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並因體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又本件肇事責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0,901元,故請求上訴人賠償23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及醫材費49,695元、車資1,945元、看護費7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因過失相抵減輕責任50%,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應賠償19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超過39,492元部分提起上訴)。

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交通費1,945元、精神慰撫

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上訴人不服之範圍說明如下:

⑴看護費用74,400元應予全部剔除,因為被上訴人並未花

錢僱用看護人員照護,縱使有親屬照顧,但親屬間之照顧,並非法定義務,原判決雖認為由親屬看護,仍有勞力及時間支出,不能免除嘉惠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之責,然而究竟被上訴人是由哪一位親屬在照顧?每天用在照顧的時間為何?住院期間是否全日看護?出院30日何以仍需半日看護?為何未調閱其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參考?以及出院後回診門診紀錄,瞭解其是否行動自如,大小便及飲食均可自理?準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⑵精神慰撫金原判決認為40萬元屬正當云云,上訴人主張

在8萬元内才屬合理,超過的32萬元乃屬過高而應予以剔除,因被上訴人車禍時已00歲,依規定必須重新體檢換發駕照,否則不得駕駛機車,教育程度非大專以上,財產及所得中等,已退休沒工作,雖身體有骨折,但住院醫療費用全部不到5萬元,且早已痊癒,原判決准予32萬支精神慰撫金,實屬太高且不合理。⑶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的肇事責任不當,因本件

車禍的起因,係由於被上訴人在事故前,左偏要前往其左前方的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依道路交通法規,左轉車本來就要禮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的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左偏前未注意直行的來車,至少應負70%的過失責任,因此其請求之金額再乘以70%。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何況被上訴人在車禍時的年齡,已超過00歲,未換發駕照,應屬無照駕駛!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經原審判准526,040元,應再減

看護費74,400元,再減精神懸撫金32萬元,餘額為131,64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的責任,即上訴人只應負擔39,492元(計算式:131,640×30% ),超過的部分為上訴人不服之範圍。

⒋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9,492元及其利

息,以及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⒈上訴人在陳建宏骨科診所5,400元部分,原判決未予核准,

理由為不具有持續性云云,惟上訴人是同一部位疼痛到陳建宏骨科診所就診,究竟是屬舊傷的持續治療?或是屬於完全沒有因果關係的新傷引起?原審未進一步詢問陳建宏醫師,亦有未予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車禍當天沒去住院,過沒幾天受傷處嚴重疼痛及細

菌感染而去住院,在住院時打止痛針及消炎藥,不痛的時候可下床及如廁,但藥效過了痛起來時,還是無法下床,要叫看護拿尿壺來解尿,且右肩關節併右上臂疼痛,無法拿筷子或湯匙進食,必須看護幫忙餵食,原判決僅以護理紀錄可自行下床活動如廁,遽認請求看護費、無依據,不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⒊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審全部剔除實

屬不當,因上訴人右肩關節併右上臂疼痛、右鼠蹊部麻痺感,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認定之事實,嗣後陳建宏骨科診所更認定是右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假設陳建宏醫師判斷是舊傷的持續性引起疼痛發炎,則上訴人當然無法在受傷疼痛時工作,原判決以診斷書未記載需休養6個月,形同認定上訴人仍可工作,已有判決理由與醫療診斷内容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審只准8萬元,實屬

過低,應全部核准始為適當,因上訴人受傷之情況如上述所記載,疼痛之期間拖延甚久,精神上痛苦非居輕微,至今右肩之傷勢由未復原,時常有疼痛之感,原判決之認定實違反比例原則。

⒌基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6,600元,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負擔70%為291,620元(計算式416,600×70%),原審只判准48,47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3,149元(計算式291,620-48,471),此為反訴部分不服之範圍。⒍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下列聲明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149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於醫囑應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期間,雖未委請專業看護,是由配偶照顧。

⒉關於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行駛在前

,是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由後方追撞甲車,縱認被上訴人要左轉前沒有往後看而有疏失,但上訴人要超車前沒有鳴笛、閃大燈,亦有疏失,被上訴人的過失責任最多只有30%。

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5,400元、

看護費2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慰撫金再給付12萬元均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的過失責任最多是30%。

⒊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1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甲車),後載沈楊桂櫻,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28巷之路口時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乙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先就身體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受理(嗣後改分000年度○○字第000號)。被上訴人、沈楊桂櫻亦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偵辦。嗣因雙方經調解,同意各自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故本院業為被上訴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交通事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囑託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沈煌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趙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件交通事故,僅被上訴人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0,901元。

(五)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及醫材費用49,695元。

(六)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1,480元(已計算零件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行車疏失,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導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身體均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之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不為爭執,上訴人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沈煌源之醫療及醫材費用49,695元,對被上訴人支出交通費1,945元不爭執。被上訴人則同意賠償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462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1,480元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及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車資試算表、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清順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據,是兩造上開請求部分均應准許。

(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沈煌源請求上訴人趙俊傑賠償部分),兩造爭執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74,4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住院11日期間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

,出院30日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請求上 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4,400元,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之傷害,於111年3月1日在榮總臺南分院住院,111年3月3日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000年度○○第000號卷第000頁,下稱○○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為半日看護,自屬全日看護,故被上訴人在手術後一個月即30日有委請專人全日看護的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係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及出院後30日半日看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不符,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既經醫囑全日看護,看護每天用在照顧的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生活可以自理,並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由其配偶看護,此已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既然家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係那一位親屬照顧被上訴人無調查之必要。

⑶按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故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手術後一個月即30日有委請專人全日看護的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在84,000元(計算式:2,800×30=84,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僅請求74,400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

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畢業,已退休,上訴人00年00月生,○○畢業,已退休,其二人財產及所得情形,有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4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已高齡因上開嚴重體傷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宜。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均有肇事因素,惟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在卷,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6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

⑶雖上訴人辯稱事故前被上訴人的甲車左偏,左轉車要禮

讓上訴人的直車先行,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被上訴人沈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車)行駛在前,上訴人趙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車)同向行駛在後,乙車自甲車左側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復國一路28巷之路口時,雖欲左轉到對向之全聯購物中心,然尚未左轉,仍在原車道直線前進,僅略偏左行駛,即遭上訴人自後方駛來撞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開始左轉,應讓上訴人先行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逾00歲未換發駕,應屬無照

駕駛云云。然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111年3月1日發生時為00歲,依上開規定,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照之有效日期為113年2月18日,此有被上訴人之駕照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號卷第00頁),其駕照仍屬有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逾期未換照應屬無照駕駛云云,亦無可採。

⑸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向左偏行,未注意讓後方車先行,上訴人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同為肇事原因,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為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及醫材費4

9,695元、交通費1,945元、看護費74,400元、慰撫金40萬元,共526,040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63,020元【計算式:526,040×(100%-50%)=263,020】。

⒌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0,90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後為192,119元(計算式:263,020-70,901=192,119)。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反訴部分(上訴人趙俊傑請求被上訴人沈煌源賠償部分),兩造爭執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判決准許以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建宏骨科診所5,400元、看護費2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陳建宏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賠償於陳建宏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5,400元

,雖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調解第175-182頁、第247頁)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陳建宏骨科診所函詢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勢,是否能確認係在111年3月1日之系爭事故造成,經該診所函復「無法排除」,此有其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該函文僅稱無法排除,然對於上開傷害是否系爭事故造成,並未認定二者之因果關係,故依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系爭事故造成。

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當天至榮總臺南分院

急診,病名為「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度挫傷併擦傷」,當日出院;111年4月11日前往該院求診,病名為「右肩關節併右上臂疼痛及右鼠蹊部麻痺感」,陸續於該院中醫門診治療7次,期間至111年11月29日;於112年10月16日始前往陳建宏骨科診所求診,病名「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243-247頁)。雖二間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右肩傷勢」之部位相同,但111年間病名為「挫傷」、「疼痛」,到112年 間變成「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挫傷」,該傷勢不同,是否為同一傷害已非無疑。況前後求診時間相距達11個月,不具有持續性,難認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5,400元,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22,000元部分,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看護費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3月6日

至111年3月18日共13日看護費31,200元。查依上訴人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記載上 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可知悉上訴人非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請求111年3月6至8日及111年3月15至18日之看護費用即無依據,無可採信。

②另依原審向榮總臺南分院調閱上訴人111年3月9日至11

1年3月14日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該紀錄分別於111年3月10至13日記載上訴人「大小便可自解,日常生活可自理」,於111年3月9至13日記載「可自行下床活動及如廁、可自行至廁所如廁」,甚至,111年3月12日上訴人當日中午表示要下樓走走,離開病房後至當日下午4時2分始返回病房,期間護理人員數次請家屬通知上訴人返回病房,並告誡家屬「(病人)未請假就外出,且超過4小時就須辦理自動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護理部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顯然上訴人住院期間可自行如廁、自理生活,甚至可自行長時間離開病房外出,足認上訴人住院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從旁協助日常生活即為已足,上訴人以全日看護費用為請求即非可採,而上訴人請求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之半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6日看護費用9,000元,該數額並未逾一般看護費計價行情,被上訴人亦同意按該金額賠償(見原審卷第330頁),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22,000元部分(計算式:31,200-9,000=22,000)則無依據,不可採認。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然依上訴人提出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需休養6個月,或不宜工作6個月等字句記載,是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休養6個月必要。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受傷後於111年3月9日因右腳背傷口感染化膿,再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後轉住院6日治療,兼衡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的8萬元,應再增加12萬元為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車禍事故,兩造均有肇事因素,惟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是否有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向左偏行,未注意讓後方車先行,上訴人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同為肇事原因,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不再復贅。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6,462元、看

護費9,000元、機車修理費1,4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96,942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48,471元【計算式:96,942×(100%-50%)=48,471】。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471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開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