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王宥晴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上 訴 人 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被 上訴人 詹志成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萬通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訴訟中由李維中變更為陳永杰,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2月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143611號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陳永杰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宥晴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王宥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王宥晴於
原審就浴室是否增建已有爭執;上訴人王宥晴答辯狀雖記錄被上訴人反應漏水的時間,但非承認109年9月漏水,原審將土木技師公會單方認為情況誤認為上訴人王宥晴不爭執,容有誤會;上訴人王宥晴於原審多次表示漏水原因及損害與其無關,顯有意爭執,自不構成擬制自認或自認,原審認上訴人王宥晴就此不爭執,有違法之處;縱假設本案有擬制自認情形,上訴人王宥晴於上訴後仍應得追復爭執;馬桶冷水管破裂是地震等因素造成,其設置無欠缺,損害亦非設置欠缺造成;原審法官未能盡訴訟促進義務,全無行使闡明權,令其於原審為完善聲明或陳述,也未整理不爭執事項讓兩造確認,顯然違反闡明義務;原審選取書狀或筆錄前後不符片段記載認定事實,顯違反證據法則;本案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滲漏水原因及責任,屬於公共管線及管委會,故上訴人王宥晴就此無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萬通管委會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萬通管委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房屋發
生大漏水那次是因為上訴人王宥晴房屋的馬桶漏水,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於上訴人王宥晴修好後就停止;管道間漏水雖影響每層樓住戶,但不會造成大漏水,如認管委會就管道間漏水有責任,上訴人王宥晴尚未修繕漏水前,也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大漏水的共同原因,上訴人萬通管委會沒有意見;只要有人反應管道間漏水,上訴人萬通管委會就會找技師來修,目前管道間漏水已經修好等語。
三、被上訴人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依上訴人王宥晴
於111年3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日(112)南土技字第2384號函,足見上訴人王宥晴於原審就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8元部分已構成自認等語。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萬通管委會修繕漏水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王宥晴及萬通管委會連帶給付其前已支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及上訴人王宥晴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為同棟建物相鄰上下樓層;系爭2樓鄰共同管道間附近處因共用排水幹管與排氣管三通接頭破裂漏水、系爭3樓浴室內馬桶冷水管破裂漏水致生天花板及牆面有水漬、油漆剝落、白華等情形,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6,908元以回復原狀;嗣上訴人王宥晴雖修復系爭3樓浴室內馬桶冷水管破裂漏水,系爭2樓仍因共用排水幹管與排氣管三通接頭破裂漏水而持續受損等事實,有漏水照片、報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1頁),核與訴外人陳韋辰(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群組陳稱:「平常我們的水費都是4-500元上下,漏水的那個月增加到7百多...2月這期的水費單是350元..相信當初冷水管裂開漏水問題已經解決」(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萬通管委會陳稱:「二樓發生大漏水的那次,是因為三樓的馬桶漏水,三樓修好之後,二樓漏水就停止,至於管道間漏水影響的是每層樓住戶,但不會造成二樓大漏水」(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語相符,參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即被上訴人)2樓漏水原因應係肇因位於4樓樓板以上約80公分處之共同管道間內……共用排水幹管(或稱公共管路)與排氣管三通接頭破裂、漏水所致……由於上述共用排水幹管有破裂現象……污水因樓層高低差之重力排水導致由破裂處漏水噴濺至2樓鄰共同管道間之牆壁與樓板懸出管道間交界處,逐漸積水滲漏至2樓平頂及牆壁面,導致內部裝潢損害」(見鑑定報告第6頁),應堪認定。上訴人萬3通管委會就該共用排水幹管未能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有破裂漏水情形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宥晴修復系爭3樓浴室內馬桶冷水管破裂漏水以前,該馬桶冷水管破裂漏水為被上訴人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應就此與上訴人萬通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宥晴修復系爭3樓浴室內馬桶冷水管破裂
漏水前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6,908元以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函請補充說明後亦認「經檢視該報價單內容,其數量雖未量化、僅以『式』呈現,惟依專業經驗並審酌當期物價、施工品項及規模,該報價單之金額……36,908元尚屬合理」(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應屬修復該漏水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於修復馬桶冷水管破裂漏水後所受損害部分,共用排水幹管修復方式為「由4樓浴廁及臥室鄰管道間之磚牆鑿開臨時修復開口、進行排水破裂段(含三通接頭及排水管)修復,排水管修復完成後,再回復該浴廁及臥室之裝潢及衛浴設備以及臨時開口處之磚牆、磁磚及水泥漆」,被上訴人2樓臥室裝潢回復方式為「損壞部分先敲除滲水白華之污垢、再批土、刷水性水泥漆一底二度……修復費……33,075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同堪認定為修復前開損害之適當方法及必要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萬通管委會修繕漏水及賠償其於馬桶冷水管破裂修復後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王宥晴及萬通管委會連帶給付其前已支出修繕費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王宥晴固辯稱;其於原審多次表示漏水原因及損害與其無關,馬桶冷水管破裂是地震等因素造成,設置無欠缺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損;本案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滲漏水原因及責任,屬於公共管線及管委會等語。然依陳韋辰於群組陳稱:「平常我們的水費都是4-500元上下,漏水的那個月增加到7百多...2月這期的水費單是350元..相信當初冷水管裂開漏水問題已經解決」(見原審卷第162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王宥晴於馬桶冷水管破裂期間,用水費激增約300元,依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公告收費標準推算(隔月抄表,第一段1~20度時每度單價為7.35元、第二段21~60度時每度單價為9.45元、第三段61~100度時每度單價為11.55元,第四段101度以上時每度單價為12.075元,每度用水量為1公噸),可知漏水量相當龐大,滲漏於系爭2樓建築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符合物理重力作用及日常生活經驗,亦與上訴人萬通管委會陳稱:「二樓發生大漏水的那次,是因為三樓的馬桶漏水,三樓修好之後,二樓漏水就停止」(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語相符,並有照片所呈現嚴重漏水情形可資佐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縱上訴人王宥晴就此事實不構成自認或擬制自認,仍堪認定。本案鑑定報告未判定該馬桶冷水管破裂為共同原因,係因「現況已無因3樓增建浴室造成上述漏水事件損害照片所產生之大規模滲水致損害裝潢木料、板料及油漆情形」,復認「被告(即上訴人王宥晴)確於2020年12月間增建浴室且承認因彼增建浴室水管漏水,致造成原告(即被上訴人)2樓漏水並損壞其裝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而未就此再予鑑定判斷,並非認定共用排水幹管破裂為系爭2樓受損之唯一原因,本院自不能據以率認上訴人王宥晴此部分答辯可採。縱若該馬桶冷水管破裂係地震所致,上訴人王宥晴就此仍負保管修繕義務,上訴人王宥晴辯稱:「馬桶冷水管破裂……是地震等因素造成……上訴人設置無欠缺且損害非因設置欠缺造成」(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當不足以阻卻其應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萬通管委會按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請求上訴人萬通管委會給付33,075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王宥晴及萬通管委會連帶給付36,908元,及上訴人王宥晴自112年1月10日起,上訴人萬通管委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