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劉真茵被 上訴人 林玉錦(即林昶男、林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也可以理解,我只是覺得上訴人有隱匿財產的可能。我的帳戶因為上訴人告我詐欺,而被凍結列為警示戶,導致資金凍結,雖已不起訴,但造成我的事業無法經營,因此損失上百萬元。我也有告上訴人誣告、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等罪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刑事庭法官有勸諭上訴人是否與我和解,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是上訴人不願意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藉由網路得知我不懂農務,詐騙我18萬元,他收了錢之後作物卻都沒有長出來,還利用我的焦慮症,一再故意激怒我,甚至使用怒罵手段讓我上網路公論,我因為過度氣憤、法治觀念不足,不慎觸法,我在知悉上傳被上訴人身分證(下稱系爭照片)是不當的之後15分鐘左右就刪除系爭照片了。本件是網路貼文洩露個資,請求法院參考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核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在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臉書暱稱「季憶」)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3、4月間,於臉書社群「高麗菜研究社」結識,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文賢路附近之田地。嗣雙方因田地作物事宜而互有爭執,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可供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瀏覽之「高麗菜研究社」、「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群網頁,以暱稱「季憶」,先後在貼文處、hashtag處、留言處,發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詞,且上訴人發文時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文,同時張貼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張(即系爭照片),藉此擅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公開於網際網路,而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之言詞,並於附表編號1之110年7月8日某時許,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同時張貼含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342號卷第49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業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係指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年收入約80萬元,110、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0、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49,633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124頁、一審卷第4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限制閱覽卷),是依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等各情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係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參考適用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核定賠償金額於2萬元以下云云,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3項、第29條固有明文,惟據此,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於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得請求法院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而查本件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詳如前述,尚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洵非有據,難以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時間 發文社群 發文言詞 1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高麗菜研究社」 「騙很大了...」 2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林玉錦這個詐欺犯」、「丟盡祖宗十八代的臉」、「這人格真是廉價」 3 110年7月9日某時許 「官田產銷班說確定他媽媽是產銷班成員,但,不知道他印了名片在外招搖撞騙」 4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這不是詐欺是什麼」 5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這是網路詐騙案」 6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南瓜種植技術交流社團」 「這個林玉錦是詐騙集團」、「提告才知道他根本是私自印製產銷班名片到處騙,名聲臭的!」 7 110年7月12日某時許 「自稱官田產銷班,人稱南哥(林玉錦)大家千萬小心,講的會飛天鑽地的,靠騙錢在給越南女朋友養小小孩,拿別人的血汗錢在逍遙快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