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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蘇家禾被 上訴人 王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641,601元,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601元本息(本院卷第2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於臺南市北區富北街左車道,有駛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脊椎多處骨折、右肩膀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機車修繕費7,900元、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7,601元、7個月無法使用K書中心之損失16,1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01元。

㈡於本審主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未看

附表一、二之錄影畫面,亦未查看上訴人機車受損狀況,其鑑定結果不公平。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跨越黃虛線,未確實靠右駕駛或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支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66,720元、台南醫院中醫針灸治療費用5,250元、喀骨整復所全身整脊椎及下半身調理費用23,300元、鳳山徐老師養生館醫療費用15,000元、113年1月至114年6月新樓醫院醫療費用9,812元,以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均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60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駛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⒉本院當庭勘驗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5號卷內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有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影像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165、169-181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汽車行向右側有行人行走在車道邊緣,為避免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偏向左側行駛,行經該行人後,旋偏右駕駛車輛,斯時路面標線為黃虛線,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固未完全行駛於行向之車道內,然僅部分車身略跨越黃虛線行駛,並非占據對向全部或大部分車道,斯時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左轉富北街,與被上訴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

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自停車場駛出後欲進入車道,屬起駛狀態,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停車場駛出後,未注意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跨越車道後左轉欲進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道,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駕駛機車已進入被上訴人所駕汽車行向車道後再遭到被上訴人所駕汽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尚無不得駛越之限制,難認被上訴人略駛越行車分向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難為一般人事前預見而得防免,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或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等,無從憑採。

⒋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亦同上見解,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32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亦同上,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36272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0頁)。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復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之理由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未看過富北街之錄影畫面(即附表一、二),故鑑定結果不公平等等,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於鑑定時均已審酌附表一、二、三之影片及現場照片,有該會114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7406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1,6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成功大學再為鑑定,欲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等,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檔名:0000000富北街12號1)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00:00:03 被上訴人汽車(鐵灰色,下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沿路行駛於道路中間位置(車輛左側有超越雙黃實線)。被上訴人汽車行向車道的右前方車道邊緣線上有一路人行走。 00:00:04-00:00:05 被上訴人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汽車在超越行向車道右前方路人後,道路中線由雙黃實線變成黃虛線。 00:00:06-00:00:07 被上訴人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黃虛線)。上訴人機車自國稅局停車場駛出(畫面左側),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上訴人汽車行駛的車道。 00:00:08-00:00:13 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汽車略為向前行駛後,煞車停車。附表二:(檔名:0000000富北街12號2)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00:00:02 被上訴人汽車(鐵灰色,下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雙黃實線。被上訴人汽車行向車道的右前方車道邊緣線上有一路人行走。 00:00:03-00:00:04 被上訴人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汽車在超越行向車道右前方路人後(被上訴人汽車尚未超過路人時,路人位於紅線左側,被上訴人汽車約與路人平行時,路人約站立於紅線,被上訴人汽車超越路人後,路人行走於紅線右側),道路中線由雙黃實線變成黃虛線。 00:00:05-00:00:07 被上訴人汽車繼續沿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左側有超越黃虛線)。上訴人機車自國稅局停車場駛出(畫面左側),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上訴人汽車行駛的車道。上訴人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時仍位於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00:00:08-00:00:11 被上訴人汽車略為向前行駛後,煞車停車。(影片結束)附表三:(檔名:2_00000000000000)國稅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 內容 00:04:46-00:04:47 (畫面右上方)被上訴人汽車出現於富北街東往西方向車道時,上訴人機車亦穿越富北街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欲左轉進入被上訴人汽車行駛的車道。 00:04:47-00:04:48 上訴人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