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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姜桂琴上 訴 人 盧茂雄

宋太平宋文墨曾龍山許志賓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偉上 訴 人 曾文振

顏金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威昇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炳崑即曾玉久之繼承人

曾雅玲即曾玉久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吳秋香即鄭世玉之繼承人

鄭育松即鄭世玉之繼承人

鄭育庭即鄭世玉之繼承人

鄭穎隆即鄭世玉之繼承人

鄭宗岳鄭宗廟鄭宗泰鄭宗山鄭育宗鄭宗權

鄭素貞鄭宗男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英俊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宜芸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鄭秋子即鄭義成之繼承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1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5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A03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4取得;編號E、H部分面積分別為17.63、15.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7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6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8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9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3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l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1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5取得;編號Cl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3取得;編號Dl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4取得;編號E1、H1部分、面積分別為9.88、10.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7取得;編號Fl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6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8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09取得。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七、上訴人A01追加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應就被繼承人曾玉久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土地、系爭98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A03、A04、A05、A06、A07、A

08、A09、顏金雲、曾威昇、曾雅玲、曾炳崑(下稱A03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A01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義成、鄭世玉、曾玉久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95年1月25日、111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7至20所示之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玉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A03、A04、A05、A06、A07、A08、A09、曾炳崑外之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12月22日、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體事項

一、上訴人A01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為A01所有,該房屋坐落同段977、98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上,為完整利用房屋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977、98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歸A01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市價找補(下稱系爭第一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A03等11人上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304號、302號、300號、298號、296號、292號、290號、288號、286號建物(下依序分稱系爭B、C、D、E、F、G、H、I、K屋,與系爭A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A05、A03、A04、A07、曾玉久(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顏金雲、曾威昇、曾雅玲、曾炳崑)、A06、A07、A08、A09所有,系爭建物各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為符合經濟效益、維持現狀使用情形、減少紛爭,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請求依系爭建物所在範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圖編號F、F1部分由曾玉久之繼承人顏金雲、曾威昇、曾雅玲、曾炳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系爭第二方案);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使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房屋之共有人無法取得相應位置之土地,且面臨遭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並非妥適,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鄭華晟無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請求法院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伊同意系爭第二方案或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命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A01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7至20所示之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玉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該圖編號A、A1部分,分歸A01取得;編號B至K及編號B1至K1部分,分歸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A03等11人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系爭981土地(面積174.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分歸A01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8.04平方公尺,分歸A05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A03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7平方公尺,分歸A04取得;編號E、H部分面積分別為17.63、15.80平方公尺,分歸A07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歸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8.11平方公尺,分歸A06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分歸A08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分歸A09取得。㈤兩造共有系爭982土地(面積104.3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l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分歸A01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A05取得;編號Cl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分歸A03取得;編號Dl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分歸A04取得;編號E1、H1部分、面積分別為9.88、10.23平方公尺,分歸A07取得;編號Fl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分歸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分歸A06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分歸A08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14.32平方公尺,分歸A09取得。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義成於111年12月1日死亡,鄭世玉於95年1月25日死亡,鄭宗男、鄭英俊、鄭宜芸、鄭秋子(下稱鄭宗男等4人)為鄭義成之合法繼承人,鄭穎隆、鄭育庭、鄭育松、吳秋香(下稱鄭穎隆等4人)為鄭世玉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義成及鄭世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153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9至257頁、本院111年南司調字第1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5至95頁、第127至139頁、第141至153頁、第173至175頁),是A01請求鄭宗男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鄭穎隆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另A01上訴時雖亦請求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17至20所示之人即顏金雲、曾雅玲、曾威昇、曾炳崑(下稱顏金雲等4人)就曾玉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顏金雲等4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7至432頁),A01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81土地屬住宅區、系爭982土地屬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至4

32、447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件共有人眾多,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A01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981、982土地均為東西向細長形土地,系爭981土地位在

系爭982土地北側,系爭982土地南側為行大街,且由西至東分別有系爭A、B、C、D、E、F、G、H、I、K屋坐北朝南坐落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分別為A01、A05、A03、A04、A07、曾玉久(死亡後由顏金雲、曾威昇、曾雅玲、曾炳崑繼承)、A0

6、A07、A08、A09所有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地籍圖、原審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2000352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2002288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55頁、原審卷㈠第215至219、259至261、345頁、本院卷第143至154、186至187、213至243、251至253、275至281、417至4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第二方案係以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為基礎,將系

爭981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A至K,將系爭982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A1至K1,亦即原則上將房屋坐落相鄰部分之土地分歸給使用該建物之共有人,除符合A03等11人之意願外,亦將系爭A屋坐落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A1)分歸A01,除兼顧A01之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均有對外通聯之道路,且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系爭第二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72、440頁),顏金雲等4人亦表示同意就附圖編號F、F1部分,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490頁),是系爭第二方案應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適當方案為可採。至系爭第一方案僅A011人分得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顯未顧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尚非可採。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系爭第二方案分割後,僅有A01及A03等11人分得系爭土地,本院為瞭解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公平價格,囑託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依系爭第二方案分割,A01及A03等11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若干?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以系爭第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A03、A04、A05、A06、A07、A08、A0

9、曾威昇亦表示同意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金額找補等語(本院卷第468頁),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系爭第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⒋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清安於94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各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嗣A09於10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所有權人;另A01於11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7至432頁),而仁德農會、臺灣中小企銀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93頁、回證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A09、A01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登記共有人鄭義成、鄭世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復未能協議分割,則A01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宗男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義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鄭穎隆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世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顏金雲等4人就曾玉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系爭第二方案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原判決因未及審酌系爭第二方案而命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系爭第二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義成之繼承人即 鄭宗男、鄭英俊、 鄭宜芸、鄭秋子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2 鄭世玉之繼承人即 鄭育松、鄭育庭、 鄭穎隆、吳秋香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3 A03 12分之1 12分之1 4 A04 12分之1 12分之1 5 A05 12分之1 12分之1 6 A06 16分之1 16分之1 7 A18 90分之5 90分之5 8 A07 8分之1 8分之1 9 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 之遺產管理人 18分之1 18分之1 10 A19 216分之1 216分之1 11 A20 216分之1 216分之1 12 A21 216分之1 216分之1 13 A08 8分之1 8分之1 14 A09 8分之1 8分之1 15 A01 24分之2 24分之2 16 A22、A23、 A24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17 顏金雲 64分之1 64分之1 18 曾雅玲 64分之1 64分之1 19 曾威昇 64分之1 64分之1 20 曾炳崑 64分之1 64分之1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之找補金額 應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A08 A09 鄭義成之繼承人即 鄭宗男、鄭英俊、 鄭宜芸、鄭秋子 鄭世玉之繼承人即 鄭育松、鄭育庭、 鄭穎隆、吳秋香 A18 周慶順律師即鄭華晟之遺產管理人 A19 A20 A21 A22、A23、A24 A01 1,574元 1,387元 1,899元 1,899元 7,593元 7,593元 633元 633元 633元 1,899元 A05 10,141元 8,940元 12,236元 12,236元 48,942元 48,942元 4,078元 4,078元 4,078元 12,236元 A03 4,604元 4,059元 5,555元 5,555元 22,220元 22,220元 1,852元 1,852元 1,852元 5,555元 A04 6,383元 5,626元 7,700元 7,700元 30,800元 30,800元 2,567元 2,566元 2,566元 7,700元 A07 45,370元 39,997元 54,738元 54,738元 218,953元 218,953元 18,245元 18,246元 18,246元 54,740元 顏金雲 7,404元 6,527元 8,933元 8,933元 35,733元 35,733元 2,978元 2,978元 2,978元 8,933元 曾雅玲 7,404元 6,527元 8,933元 8,933元 35,733元 35,733元 2,978元 2,978元 2,978元 8,933元 曾威昇 7,404元 6,527元 8,933元 8,933元 35,733元 35,733元 2,978元 2,978元 2,978元 8,933元 曾炳崑 7,404元 6,527元 8,933元 8,933元 35,733元 35,733元 2,978元 2,978元 2,978元 8,933元 A06 28,872元 25,454元 34,834元 34,834元 139,336元 139,336元 11,611元 11,611元 11,611元 34,833元附圖所示編號F、F1部分之「取得人」欄位,原記載為「曾玉久之承受訴訟人」,更正為「由顏金雲、曾威昇、曾炳崑、曾雅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