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王誌徽

王僑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 訴 人 阮素珍被 上訴人 楊慧燕

黃俊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炯銘

楊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丁○○各逾新臺幣1,297,580元、46,0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24、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丁○○為民國0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其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屬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戊○○、己○○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審未將戊○○列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戊○○,難謂已合法送達丁○○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審判(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非屬正當理由;另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㈠乙○○於110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14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丁○○,沿長溪路1段14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9-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被上訴人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己○○因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0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38元(含住院用品及醫療輔助器材14,938元、住院洗頭700元、眼鏡毀損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120元、看護費用404,800元、自受系爭A傷害後2年內不能工作及其後勞動能力減少22%之損失共計1,829,5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583,55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96,748元,再計算乙○○應負之過失比例50%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43,403元;丁○○則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6,166元、交通費用1,3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57,54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7,356元,及計算過失比例50%後,得請求賠償金之金額應為125,095元。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屬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甲○○、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己○○1,743,403元、丁○○125,095元。

㈡系爭事故造成己○○、丁○○各受有系爭A、B傷害,被上訴人已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該單據非為與本案無關之私文書;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己○○確有需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縱因受親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但依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應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復依己○○之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就醫,透過計程車資試算方式請求自住處前往就醫地點之車資亦屬合理,且己○○自受傷後2年內不能工作,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自恢復工作後,勞動能力亦減損22%,此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並有明確之評估報告為證,己○○請求自受系爭A傷害後2年內不能工作及其後勞動能力減少22%之損失共計1,829,588元,應屬有憑;另系爭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學)為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為乙○○與己○○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此相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應更為可採;原審對兩造具體情形進行斟酌後,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己○○1,370,005元、丁○○50,095元,及各自之法定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單據,或所提單據係與本案無關之私文書,不足為證;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看護費用不僅未提出詳實證據,也為非必要開支,原審之認定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縱認有看護必要,亦應只須半日看護,而非全日看護;另原審就成大醫院對己○○勞動能力減損22%之鑑定並未經詳實查明,據此認定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336,043元悖離現實;精神慰撫金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認定過失比例各半,違反車鑑會及覆議會認定己○○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針對系爭事故,應由己○○承擔7成之肇事責任,此外,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賠償20,000元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於己○○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1,370,005元、丁○○50,0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2至203頁):

㈠乙○○於110年9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長溪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有己○○騎乘系爭B車,搭載丁○○,沿長溪路1段146巷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

㈡己○○、丁○○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㈢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甲○○、丙○○。

㈣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㈤系爭事故經澎科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為:⒈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內(已超越停止線),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⒉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進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㈥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為:己○○因系爭事故致全人障害損失17%,工作能力損失22%。

㈦己○○、丁○○因系爭事故,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96,748元、7,35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乙○○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屋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己○○騎

乘搭載丁○○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己○○、丁○○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情,有己○○、丁○○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下稱附民卷】第21至29頁),乙○○亦不爭執上情,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己○○、丁○○因而受有系爭A、B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乙○○於上開時間超速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號誌,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己○○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己○○、丁○○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己○○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民法規定,為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法定代理人甲○○、丙○○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甲○○、丙○○就乙○○上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用:

楊慧燕主張因系爭A傷害,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0,407元(詳如附表一)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至147頁、原審卷第203至223頁),上開醫療費用,核與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費用(詳如附表二)共計18,

63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65至189頁)。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13及15至17(即住院用品及醫療輔助器材部分),共計14,938元,核屬就醫治療必要之支出,己○○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8、14(即住院洗頭部分),共計700元部分,本院審酌己○○因系爭事故接受開顱手術,頭部有傷口而難以自理清洗,且住院時間非短,認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又附表編號12(即眼鏡毀損部分),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因碰撞、倒地而受損,符合常情,己○○主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應認有據,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眼鏡購買之年月、金額,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己○○得請求眼鏡毀損部分之金額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憑。

⑵基上,己○○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之損害為17,638元【

計算式:14,938元(醫療輔助器材及住院用品)+700元(住院洗頭)+2,000元(眼鏡)=17,638元】,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己○○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就醫及復健,往返醫院時需搭乘計程車,惟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乘車證明,依台灣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估算,每次往返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460元、1,100元,請求交通費合計140,1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截圖(附民卷第195至197頁)為憑。查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行動不便,堪認其就醫、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與附表一醫療收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互核,己○○請求附表三編號2至30,合計41,120元部分,洵屬有據;惟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5月17日間復健請求共計90日來回交通費用),僅於110年11月18日,及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13日,共計18日,有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且己○○於110年10月29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係於110年11月18日出院,當日應僅支出單程交通費用,是己○○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請求,在19,250元【計算式:1,100元×17日+550元=19,250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據此,己○○請求如附表三所載之交通費用合計60,370元【計算式:41,120元+19,250元=60,370元】部分,核屬就醫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看護費用:

⑴查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9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110年10月29日出院,復於110年10月29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18日出院,再於111年10月4日至奇美醫院治療並住院,111年10月5日進行第十二胸椎、第一、二腰椎固定融合手術,110年10月10日出院共7天,自受傷日起需休養與他人照顧半年等情,有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上開「需他人照顧半年」係指全日看護一節,亦有安南醫院114年2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4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是己○○主張因系爭A傷害,自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18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0日,合計共48日之住院期間,及自受傷日起6個月(即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共181日,扣除住院期間48日為133日,己○○僅請求130日),合計178日須全日專人照護乙節,堪予採認。上訴人抗辯己○○只需半日看護等語,並非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己○○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間共計178日須專人照護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己○○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聘僱半日或全日看護,合計支出76,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公司慈惠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1至242頁),扣除附表四所示期間共41日外之137日【計算式:178日-41日=137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己○○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己○○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04,800元【計算式:76,000+(2,400元/日×137日)=404,8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己○○雖主張因系爭A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行走,

亦無法久坐、久站,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依基本工資計算共計613,24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於110年9月28日急診入院,經多次手術治療,醫囑自受傷日起需休養與他人照顧半年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己○○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己○○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止,共6個月,逾此範圍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查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

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另110年、111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工資之數額為認定己○○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己○○因系爭A傷害之工作損失應為147,75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25,250元×3個月)=147,7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次查,己○○所受系爭A傷害經治療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個案自110年9月28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創傷性第一腰椎骨折術後,⑵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7%,工作能力損失22%。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種類第二類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頂固神經症狀,失能等級13。」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66頁),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全人角度,在全面性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估報告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己○○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22%,核屬適當。

⑸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查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7歲,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回復工作之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65歲138年1月21日共計26.81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本院考量己○○於事故前既為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111、112年、113之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及114年1月後以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可採。其中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7月9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38年1月21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己○○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己○○至法定退休日之可得薪資總額為6,398,5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乘以22%之勞動力減損,核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07,690元【計算式:6,398,592元×22%=1,407,6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⑹據上,己○○請求自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金額共計為1,555,440元【計算式:147,750元+1,407,690元=1,555,440元】,請求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A傷害,傷勢非輕,經多次手術

住院治療,又持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己○○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己○○從事家庭代工及家庭管理;另乙○○、甲○○、丙○○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等情,業經己○○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頁),且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是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己○○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2,828,655元【計算式

:190,407元(醫療費用)+17,6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370元(交通費用)+404,800元(看護費用)+1,555,44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2,828,655元】。

㈤茲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丁○○主張因系爭B傷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66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47至259頁、原審卷第227頁),其中附表六編號1至8、10,合計共5,606元部分,核與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六編號9部分(即111年2月17日就醫),因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憑,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用:

丁○○主張因系爭B傷害,須至奇美醫院就醫,往返醫院時需搭乘計程車,惟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乘車證明,故依台灣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估算,每次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為230元,故請求交通費合計1,38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截圖(附民卷第263至267頁)為憑。查丁○○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稽之附表六醫療收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丁○○請求附表七所載之交通費其中編號1至4、6合計1,150元部分,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另附表七編號5部分(即111年2月17日),因無相關就醫紀錄,丁○○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查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持續前往奇美醫院、骨科診所就醫,已造成生活不便,顯見其確實因乙○○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丁○○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丁○○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年齡及所受傷害之程度、上訴人之教育情形、財產、所得狀況,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06,756元【計算式:

5,606元(醫療費用)+1,150元(交通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6,756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超速行駛,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己○○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己○○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起駛時應打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致與乙○○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長溪路1段右側車道上,己○○騎乘系爭B車,起駛未打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乙○○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澎科大學112年11月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6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內(已超越停止線),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進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原審卷第109至13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己○○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乙○○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丁○○搭乘己○○之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與己○○負相同比例過失之責。

據此,己○○、丁○○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分別為1,414,328元、53,378元【計算式:2,828,655元×50%=1,414,328元、106,756元×50%=53,378元】。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違反車鑑會及覆議會所作成之鑑定,應有違誤等語,惟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行為人之行為構成過失與否及比例為何,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本院自不受鑑定意見拘束,亦無因此而生違法之結果,附此敘明。

㈦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丁○○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96,748元、7,356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己○○、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分別為1,317,580元、46,022元【計算式:1,414,328元-96,748元=1,317,580元;53,378元-7,356元=46,022元】。

㈧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己○○20,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是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再扣除20,000元後,應為1,297,580元【計算式:1,317,580元-20,000元=1,297,5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1,297,580元、丁○○46,022元,及均自111年11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己○○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925元 附民卷第39頁 2. 110年10月1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563元 附民卷第41頁 3. 110年10月4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440元 附民卷第43頁 4. 110年10月6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474元 附民卷第45頁 5. 110年10月8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1,175元 附民卷第47頁 6. 110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500元 附民卷第49頁 7. 110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400元 附民卷第51頁 8. 110年10月15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656元 附民卷第53頁 9. 110年10月18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458元 附民卷第55頁 10. 110年10月18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458元 附民卷第57頁 11. 110年10月22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90元 附民卷第59頁 12. 110年10月25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170元 附民卷第61頁 13. 110年10月25日 奇美醫院 中醫腦血管門診 170元 附民卷第63頁 14. 110年10月27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408元 附民卷第65頁 15. 110年10月2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29日) 11,017元 附民卷第67頁 16. 110年10月29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10年10月29日) 2,400元 附民卷第69頁 17. 110年10月29日 奇美醫院 住院特殊材料費 122,596元 附民卷第71頁 18. 110年11月3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18元 附民卷第73頁 19. 110年11月5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18元 附民卷第75頁 20. 110年11月9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24元 附民卷第77頁 21. 110年11月12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54元 附民卷第79頁 22. 110年11月16日 安南醫院 中醫門診 147元 附民卷第81頁 23. 110年11月1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230元 附民卷第83頁 24. 110年11月18日 安南醫院 住院(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8日) 4,495元 附民卷第85頁 25. 110年11月23日 奇美醫院 門診 600元 附民卷第87頁 26. 110年11月24日 安南醫院 中醫內科門診 271元 附民卷第89頁 27. 110年11月30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91頁 28. 110年12月3日 安南醫院 中醫內科門診 1,534元 附民卷第93頁 29. 110年12月7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95頁 30. 110年12月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97頁 31. 110年12月17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330元 附民卷第99頁 32. 110年12月2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3. 111年1月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4. 111年1月7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05頁 35. 111年1月1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 111年1月25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 111年2月11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 111年2月1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3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39. 111年2月2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0. 111年3月8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1. 111年3月16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2. 111年3月2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43. 111年3月29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23頁 44. 111年4月12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25頁 45. 111年4月19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27頁 46. 111年4月21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29頁 47. 111年4月29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31頁 48. 111年5月12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49. 111年5月13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130元 附民卷第135頁 50. 111年8月18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37頁 51. 111年9月15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39頁 52. 111年9月22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5元 附民卷第141頁 53. 111年9月29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140元 附民卷第143頁 54. 111年10月4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4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55. 111年10月10日 奇美醫院 住院 1,800元 附民卷第155頁 56. 111年10月10日 奇美醫院 住院 24,200元 附民卷第157頁 57. 111年10月13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3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58. 111年10月18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8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59. 111年10月20日 安南醫院 復健門診 290元 附民卷第145頁 60. 111年10月22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95元 附民卷第147頁 61. 111年11月1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600元 原審卷第203頁 62. 111年11月29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60元 原審卷第205頁 63. 112年2月1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80元 原審卷第207頁 64. 112年3月1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80元 原審卷第209頁 65. 112年4月11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60元 原審卷第211頁 66. 112年8月1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90元 原審卷第213頁 67. 112年8月15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790元 原審卷第215頁 68. 112年9月5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70元 原審卷第217頁 69. 112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826元 原審卷第219頁 70. 112年11月14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70元 原審卷第221頁 71. 113年2月6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80元 原審卷第223頁 合計:190,407元附表二(己○○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8日 住院用品發票: 潔膚柔濕巾、手套 509元 附民卷第165頁 2. 110年10月8日 住院用品發票: 紙尿褲、看護墊 308元 附民卷第165頁 3. 110年10月8日 住院用品發票: 面盆、手套、口罩、毛巾、隨行杯 438元 附民卷第165頁 4. 110年10月9日 住院用品發票: 沐浴乳 89元 附民卷第167頁 5. 110年10月9日 住院用品發票: 布巾 89元 附民卷第167頁 6. 110年10月11日 住院用品發票: 衛生紙、濕紙巾 102元 附民卷第169頁 7. 110年10月16日 住院用品發票: 護膚油 399元 附民卷第171頁 8. 110年10月19日 住院洗頭收據 450元 附民卷第173頁 9. 110年10月20日 背架收據 10,8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10. 110年10月26日 住院用品發票: 牙膏、牙刷 127元 附民卷第177頁 11. 110年10月28日 住院用品發票: 沖洗器 54元 附民卷第179頁 12. 110年11月2日 眼鏡收據 3,000元 附民卷第181頁 13. 110年11月10日 床上扶手架收據 1,069元 附民卷第183頁 14. 110年11月16日 住院洗頭收據 250元 附民卷第185頁 15. 111年10月10日 住院用品發票: 看護墊、養生黑木耳、銀耳花釀、濕紙巾、背心袋、棉棒、生理食鹽水、紙膠、紗布 586元 附民卷第187頁 16. 111年10月10日 住院用品發票: 金碘藥水 288元 附民卷第187頁 17. 111年10月22日 住院用品發票: 滅菌紗布 80元 附民卷第189頁 合計:18,638元附表三(己○○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或期間 己○○主張 日數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1月18日起半年(即至111年5月17日止) 自110年11月18日起半年,其中90日須至安南醫院復健(來回) 90 99,000元 2. 110年10月29日 奇美醫院轉安南醫院復康巴士 1 600元 附民卷第193頁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3. 110年11月23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4. 110年12月7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5. 111年1月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6. 111年1月25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7. 111年2月2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8. 111年3月2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9. 111年4月21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0. 111年5月12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1. 111年8月18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2. 111年9月15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3. 111年9月22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4. 111年9月29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5. 111年10月4日(去) 111年10月10日(回) 至奇美醫院手術(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6. 111年10月13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7. 111年10月18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18. 111年10月20日 至安南醫院就診(來回) 1 1,100元 有當日安南醫院醫療收據 19. 111年10月22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0. 111年11月1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1. 111年11月29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2. 112年2月1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3. 112年3月1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4. 112年4月11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5. 112年8月1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6. 112年8月15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7. 112年9月5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8. 112年10月17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9. 112年11月14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30 113年2月6日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1 1,460元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合計:140,120元附表四(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10日(共3日) 奇美醫院看護(半日) 3,900元 附民卷第231頁 2 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0月20日(共10日) 奇美醫院看護(半日) 13,000元 附民卷第235頁 3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8日) 奇美醫院看護(半日) 11,100元 附民卷第237頁 4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8日(共10日) 安南看護(全日) 24,000元 附民卷第239頁 5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8日(共10日) 安南看護(全日) 24,000元 附民卷第241頁 合計:76,000元附表五(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編號 期間 基本工資 薪資所得 計算式 1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9月又2日 25,250元 228,933元 25,250元×9月+25,250元×(2/30)=228,933元 2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12個月 26,400元 316,800元 26,400元×12月=316,800元 3 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共12個月 27,470元 329,640元 27,470元×12月=329,640元 4 自114月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共6月又8日 28,590元 179,164元 28,590元×6月+28,590元×(8/30)=179,164元 5 自114年7月10日至138年1月21日,共23年6月又11日 28,590元 5,344,055元 28,590×186.00000000+(28,590×0.00000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5,344,054.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合計6,398,592元附表六(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940元 附民卷第247頁 2. 110年9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1,806元 附民卷第249頁 3. 110年10月7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門診 150元 附民卷第251頁 4. 110年10月8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門診 150元 附民卷第251頁 5. 110年10月14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60元 附民卷第253頁 6. 110年10月14日 奇美醫院 門診 200元 附民卷第255頁 7. 110年10月28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60元 附民卷第257頁 8. 110年11月25日 奇美醫院 骨科門診 560元 附民卷第259頁 9. 111年2月17日 560元 無單據 10. 111年12月2日 奇美醫院 骨科 680元 原審卷第227頁 合計:6,166元附表七(丁○○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備註 1. 110年9月30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2.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3.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4. 110年11月25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5. 111年2月17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6. 111年12月2日 230元 至奇美醫院就診(來回) 有當日奇美醫院醫療收據。 合計:1,380元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