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訴人 葉美麗
莊雅雲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辜秀玉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韋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第○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有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葉美麗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莊雅雲、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辜秀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濫用職權、浪費管理委員會基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表決通過委託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上訴人。
系爭存證信函栽贓上訴人有動輒提起訴訟,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系爭社區協助必要修繕、消防等事務之行為,會有這些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上訴人提案討論,不讓上訴人表達意見,上訴人為自身權益,被逼得提告,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關於廠商問題,實際上係前任主委未利益迴避,上訴人只是揭發事實,且前任主委辭任後,馬上有其他消防廠商接手,落實系爭社區之安全檢查,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廠商不願進入協助修繕之情形;另系爭存證信函不實指摘上訴人多次對系爭社區群眾咆哮,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系爭社區處理,實則員警係至系爭社區處理管理委員會委員滋擾上訴人事件,且上訴人亦未涉犯存證信函所指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被上訴人以此威脅上訴人停止在系爭社區打貪、擋管理委員會委員、廠商財路,威脅上訴人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威脅上訴人強制遷離,剝奪上訴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但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情節嚴重,必須強制搬離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有設計性、預謀犯案之方式,霸凌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及財產權,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就上訴人所提證據,形式上無意見,但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依據,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12年12月間,被上訴人葉美麗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吳明順、被上訴人莊雅雲、林韋呈、王淑蓉、邱春蘭、鄭宜庭、辜秀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吳明順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經委員會付委主委即被上訴人葉美麗提臨時動議案,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為由,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經出席之委員即全體被上訴人討論投票表決全數通過,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上訴人,其中內容提及「查上訴人係系爭社區A3-34號住戶,未遵規約於下列時間點分別有:⒈經查詢公開司法資料庫佐以相關公開資訊,不乏上訴人涉訟案件,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⒉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綜上,如經此催告改善,未予置理,爰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強制遷離」等情,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及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年間起至113年間,在系爭社區因與他人間之糾
紛,屢次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因系爭社區委員未幫忙排解糾紛,提告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請求他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名譽之損失)、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報案處理系爭社區疑似家暴事件糾紛,請求他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賠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及上訴人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之內容遭散布、傳閱,請求他人賠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口角糾紛,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損害;因承租系爭社區房客於刑事案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請求賠償上訴人遭本院裁定處以之罰鍰)、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之糾紛,於前案受不利裁判,經張貼於社區公布欄,請求賠償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追逐糾紛,請求損害賠償;因糾紛內容遭上傳群組,請求賠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拍攝及辱罵糾紛,請求賠償侵害上訴人居住及出入自由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吸菸糾紛,請求賠償造成上訴人恐慌及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公然侮辱)、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他人誹謗;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或記載尚未成案,提告他人業務登載不實)、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因於系爭社區提交之陳情書遭暫時取走,提告他人侵占;因於系爭社區投放之陳情書遭收回,提告他人竊盜)、112年度偵字第35169號(因系爭社區資源回收糾紛,提告他人強制)、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因認系爭社區協力廠商續約事宜,未經公開招標即完成續約,提告他人背信;因系爭社區庶務工作零用金提撥與動用糾紛,提告他人業務侵占及背信;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差旅費繳回、追討糾紛,提告他人侵占、背信)、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提告他人誹謗;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整理回收物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因要求返還上訴人配偶先前因另案和解賠償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款項未果,提告他人恐嚇;因與系爭社區住戶言語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取財)、10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雙方遲未能和解,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及後續和解事宜,提告他人恐嚇取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全卷),其中確有上訴人因日常與系爭社區鄰里相處糾紛提起之訴訟,及因系爭社區之維修事宜、協力廠商等糾紛而涉訟之情形,另上訴人亦肯認其確有因與被上訴人莊雅雲間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9日之另案糾紛涉訟之事實,僅否認上訴人有刑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新司簡調字卷第32頁,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足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與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非毫無憑據。⒉被上訴人為斯時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則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以促請上訴人改善,自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住戶如
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可知關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公寓大廈住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訴請法院就各該實體及程序要件為判斷,並透過確定終局判決為認定,尚不因管理委員會促請該住戶改善之行為,即使該住戶喪失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因此需強制遷離。是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表決通過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促請改善之通知,並未使上訴人因此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因此需強制遷離,自對於上訴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尚不發生任何影響,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更無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具保證人地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⒋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期管理委員會對其提起強制搬遷訴
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系爭社區第○期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莊雅雲對其提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故本件應判決上訴人勝訴等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固判決系爭社區第○期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係認該案原告即系爭社區第○期管理委員會所主張之該案被告即上訴人行為未違反法令,或強制搬離不符比例原則,而判決駁回其訴,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上訴人無罪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判決之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及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況且,審理範圍縱有包含,亦對本院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為其勝訴判決,故本件應判決上訴人勝訴等等,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